原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福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X。
被告福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XX,福建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XX公司、广州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福建XX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XX公司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了和解款15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谢国志
人民陪审员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罗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书记员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使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