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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00121号

  • 综合类型
婚姻家庭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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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
负责人:罗X。
委托代理人:姜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
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被告:姚XX。
被告:徐XX。
被告:姚XX。
被告:罗XX。
原告上海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的委托代理人姜X、林淡秋,被告姚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0),被告湖州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1),被告浙江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此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姚XX、徐XX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2),被告姚XX、徐XX为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姚XX、罗XX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3),被告姚XX、罗XX为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335),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付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浙江XX公司指定帐户,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5月31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340),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付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浙江XX公司指定帐户,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日已过,至今被告浙江XX公司尚未履行本金及利息偿还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亦未履行,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162649.87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此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6万元,合计102XXXX2649.87元;2、判令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调整为348692.3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合计104XXXX8692.34元。
原告上海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0)、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担保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还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湖州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浙江XX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确认保证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1)、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担保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为被告浙江XX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确认保证担保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2)、担保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姚XX、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还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姚XX、徐XX夫妇向原告确认为被告浙江XX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3)、担保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姚XX、罗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还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姚XX、罗XX夫妇向原告确认对被告浙江XX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335)、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00万元打入被告浙江XX公司指定收款帐户、按约放贷的事实;
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340)、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打入被告浙江XX公司指定收款帐户、按约放贷的事实;
7、利息清单二份,证明本案二笔借款每笔50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4年3月27日为348692.3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垫付的律师服务费6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湖州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浙江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姚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徐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姚XX、被告罗XX共同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作为担保人对原告请求超出1000万元之外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姚XX、被告罗XX未向法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姚XX、被告罗XX质证后对证据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1、2、3认为不清楚。对证据7利息清单认为应当要核准。因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0),被告湖州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1),被告浙江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此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姚XX、徐XX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2),被告姚XX、徐XX为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姚XX、被告罗XX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93),被告姚XX、罗XX为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335),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基准年利率5.6%上浮20%计算付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浙江XX公司指定帐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5月31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340),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基准年利率5.6%上浮20%计算付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浙江XX公司指定帐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日已过,至今被告浙江XX公司未履行本金及利息偿还义务,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348692.34元未还,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浙江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XX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已做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在主债权最高额1000万元的限额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返还原告上海XX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348692.3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从2014年3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服务费60000元,合计104XXXX869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在主债权最高额1000万元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84252元,减半收取42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26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姚XX、被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罗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群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江XX
  • 2014-04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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