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女,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邢X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XX、邢X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徐XX,现跟随徐XX生活。2015年3月20日,徐XX、邢X达成“离婚”协议:女儿监护权归徐XX,抚育费徐XX承担,所有家产归徐XX所有。2015年8月26日,徐XX提起诉讼,要求带领抚养徐XX,抚育费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徐XX、邢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时间是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且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系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女现跟随徐XX生活,且徐XX亦要求带领抚养子女,因而由徐XX带领抚养为宜,故对徐XX要求带领抚养徐XX的请求予以支持。徐XX自愿放弃要求邢X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虽然邢X庭审中陈述双方同居期间购置了一辆二手大众帕萨特轿车和在曹店代庄建有一个石英砂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徐XX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徐XX与被告邢X同居期间所生一女徐XX,由原告徐XX带领抚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邢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因子女现随徐XX生活,且徐XX亦要求代领抚养子女,因而由徐XX代领抚养为宜”而支持徐XX抚养徐XX的要求,显然错误。徐XX从出生后一直由邢X抚养,一直到2015年年初,因双方产生矛盾,邢X将女儿带回娘家,后徐XX将邢X与女儿从娘家骗回,强行将女儿留在家中,并不让邢X与女儿见面,邢X无法继续抚养女儿。女儿徐XX在徐XX提起诉讼时年仅三岁,邢X在一审时也强烈要求抚养女儿,一审判决徐XX由徐XX抚养对邢X显然不公。且徐XX从小娇生惯养,遇事缺乏主见,经常出入一些所谓娱乐场所,与不三不四的异性往来,徐XX由徐XX抚养显然不利于其身心××发展。2、同居生活期间,在2011年12月购买了皖M×××××号二手帕萨特轿车一辆,2012年前后,徐XX与他人合建了石英沙厂,2014年购买了皖M×××××号货车,且婚后购置了彩电、冰箱、空调等电器和家具(上述财产中有部分系上诉人的陪嫁物),该财产应予分割。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女儿徐XX由邢X抚养,徐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徐XX独立生活时止;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财产;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
徐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由于双方之间经常有矛盾,在2014年秋天上诉人就离家出走去蚌埠打工了,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女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一些陋习。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财产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双方也无任何共同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邢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王XX证明一份。证明王XX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介绍人,结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8000元彩礼,家电是上诉人陪嫁物品。
徐XX质证意见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到庭,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徐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凤阳县刘府镇士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生育女儿从3岁开始一直由被上诉人母亲带领生活。并申请证人秦X、徐X乙出庭作证,秦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份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开始闹矛盾,他们所生孩子就由被上诉人父母带领抚养。徐X乙证言的宅内容为:从2014年开始上诉人外出打工,徐XX一直由被上诉人母亲带领抚养。
邢X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徐XX一直由上诉人带领抚养。对两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秦X自己的身份无法确定,地址矛盾。秦X是农民农闲时会出去打工,2014年10月份是农闲时,他应该在外打工无法证明孩子由被上诉人父母抚养。徐X乙与徐XX是很近的亲戚关系,其次徐X乙是司机经常在外运输,双方家距离一百多米,无法时时监控,说徐XX由被上诉人父母带领抚养无依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徐XX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证明从2014年10月份起,上诉人就离家外出打工,女儿由被上诉人父母带领抚养,至目前上诉人已经离开女儿1年以上。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邢X提交的王XX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徐XX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徐XX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邢X与徐XX所生女儿由徐XX抚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邢X与徐XX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未予分割。
邢X与徐XX于2015年3月20日曾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监护权归徐XX,抚育费由徐XX承担,现女儿徐XX跟随徐XX及其父母生活,邢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XX存在不适宜抚养女儿徐XX情形,故原审判决徐XX由徐XX抚养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财产问题,虽然邢X在一审和上诉中称双方同居期间购置了一辆皖M×××××号二手大众帕萨特轿车和在曹店代庄建有一个石英砂厂以及购买了一辆皖M×××××号货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XX也不认可双方同居期间购置有上述财产,故本案不予确认,如邢X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属于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邢X主张的陪嫁物品,如存在,应属于邢X个人财产,本案处理的是非婚生女徐XX抚养问题,邢X主张的陪嫁物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邢X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邢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XX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