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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辽0104民初7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X,男,196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女,1979年9月4日出生。
原告陶XX与被告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17年4月19日,在大东区XX,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辽AK00**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膝外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外伤,共住院160天(含急诊3天),由沈阳市献爱心家政服务中心人员护理138天,按每天18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另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22天护理费。
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津桥卫生环境所保洁,按月工资3187.43元(含保险)主张7个月误工费。
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26元、误工费14427.85元、护理费272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7元、财产损失1399元、复印费28元、社会保险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为普食,原告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
护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金额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
2018年5月2日我公司人员到原告单位进行误工调查,其单位的财务人员出具从2017年5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受伤期间并未扣发工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
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
社会保险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出险时原告未向我公司说手机受损,我公司对此手机的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手机购买时发票只能证明购买金额,而在受损时存在其价值的减损与折旧,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实际受损失的金额,应通过物价部门进行鉴定,鉴于原告无法进行举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
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20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辽AK00**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XX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
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又于2017年4月22日-2017年9月26日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被诊断为膝外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等伤情,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7元。
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中138天雇佣沈阳市沈河区献爱心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轩素英护理,每天180元,另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1天护理费,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27098.76元(180元/天×138天+107.56元/天×21天)。
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津桥环境卫生管理所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67.67元[(1767.67元+1767.67元+1767.67元)÷3],事故发生后累计误工215天(急诊2天+住院157天+诊断书56天),扣除事故发生后单位发放的工资4611.14元(1517.67元+1349.67元+901.67元+842.13元),原告共计发生误工费8057.16元(1767.67元/月÷30天×215天-4611.14元)。
原告另发生财产损失200元、复印费28元。
另查明,辽AK0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陈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护理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诊断书、工资表、保费缴纳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手机照片、购买发票、复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XX作为辽AK0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陈XX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辽AK0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辽AK00**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
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157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对其护理天数按照159天(急诊2天+住院157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中138天雇佣沈阳市沈河区献爱心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轩素英护理,每天180元,其余21天(159天-138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27098.76元(180元/天×138天+107.56元/天×21天)。
原告按月工资3187.43元(含保险)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14427.85元,并提供误工证明、诊断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2018年5月2日到原告单位进行误工调查,其单位的财务人员出具从2017年5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受伤期间并未扣发工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但其单位在其发生事故后发放的工资应予以扣除。
关于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767.67元[(1767.67元+1767.67元+1767.67元)÷3]计算,误工天数按照本院核对的215天(急诊2天+住院157天+诊断书56天)天计算,扣除事故发生后单位发放的工资4611.14元(1517.67元+1349.67元+901.67元+842.13元),原告发生的误工费应为8057.16元(1767.67元/月÷30天×215天-461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自行车)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陈XX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社会保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38726元;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陶XX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陶XX护理费27098.76元;
四、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陶XX交通费800元;
五、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陶XX残疾辅助器具费1727元;
六、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陶XX误工费8057.166元;
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陶XX自行车损失200元;
八、被告陈XX赔偿原告陶XX复印费28元;
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5元。
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岩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谭XX
  • 2018-08-07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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