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5日,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9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何X从达州市城区回到达川区XX,想找个摩托车拉客挣钱。
被告人何X得知被害人何X家中有一辆摩托车后,于当日10时许,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利用楼梯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其价值人民币2531元的蓝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
2017年9月20日,当被告人何X在石桥镇使用该辆被盗的摩托车拉客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何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何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X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