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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山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鲁0104民初18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闫XX,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男,1977月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闫XX诉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其是从事吊篮安装的农民工,常年在济南各工地干活。2016年1月3日,原告闫XX在济南XX前收电线,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董XX驾驶鲁AXXX砼车在济南绿地香榭丽工地进行混凝土卸料,卸料完毕后,董XX未将车辆熄火就将车辆临时停放在工地道路上,由于砼车制动设备突发故障造成溜车,在原告闫XX大腿处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XX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闫XX左股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右臀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次事故被告XX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闫XX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闫XX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80.5元、其他必要支出费用329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9852.41元、营养费2700元、取内固定术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0元可从其应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依法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3日,被告XX公司处驾驶员董XX驾驶鲁AXXX号砼车在本市槐荫区绿地香榭丽工地卸混凝土完毕后,打开制动设备将上述砼车临时停放但未熄火,因该砼车气刹系统出现漏气导致制动设备未起作用出现溜车致在现场施工的原告闫XX受伤。
原告闫XX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浅表组织伤、右臀部外伤,共计住院24天(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臀部外伤、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另,原告闫XX又多次到该院对其伤情复查。综上,原告闫XX共计花费医疗费49890.94元,其中原告闫XX支出564.5元,被告XX公司支出49326.44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还向原告闫XX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闫XX申请就其于2016年1月3日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术花费进行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5号《关于闫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XX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闫XX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3.被鉴定人闫XX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闫XX伤后营养期限90日。5.被鉴定人闫XX需取内固定术花费10000元人民币。原告闫XX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XX提交的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声明、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5号《关于闫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患者费用明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被告XX公司提交的患者费用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报销单、现金费用报销单、现金支票付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闫XX受伤致损,原告闫XX主张被告XX公司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得当,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闫XX主张医疗费564.5元,提交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患者费用明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佐证,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告闫XX主张医疗费56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闫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陈述住院24天,每天主张100元,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但辩称应扣减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闫XX同意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XX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400元-2000元)。
原告闫XX主张交通费2080.5元,提交加油费票据、过桥过路费票据、出租车票据、客运票据、急救车转运费佐证,用于证明其出院时因伤及股骨干部分无法自行行走,租用120急救车送至临邑县临南XX的家中,支出转运费1100元,另外多次到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及复查支出部分交通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赔偿1100元转运费的基础上另外赔偿600元的交通费,原告闫XX对被告XX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XX公司应赔偿交通费1700元。
原告闫XX主张其他必要支出费用329元,提交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服务部出具的租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其配偶租赁医院的床位用于住宿支出184元,另提交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生活用品(牙膏、牙刷、牙缸等必需品)收款收据、购买湿巾的收款收据、购买日用品(购买脸盆、肥皂等洗漱用品)的固定发票,上述票据的所涉数额共计329元,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闫XX的上述支出确属合理支出范畴,故原告闫XX主张其他必要支出费用32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闫XX主张误工费51000元,提交贾XX、张XX、赵XX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自2014年9月至其受伤前一直受赵XX雇佣从事吊篮工种,日收入170元,结合误工时间为300日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被告XX公司对原告闫X晖从事的工种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相同行业收入标准结合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予以赔偿,原告闫XX同意被告XX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故本院支持按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7496元标准计算误工300日得出39038元,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闫XX主张护理费9852.41元,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王XX身份证、闫X安特种作业操作证、张XX户口登记卡佐证,用于证明原告闫X晖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XX、其兄闫X安进行护理,出院后由配偶张XX护理,陈述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结合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但辩称应扣减其已经支付的护理费20000元,原告闫XX同意在应赔偿款项中扣减护理费20000元,因被告XX公司向原告闫XX支付的护理费已超出其应负担的数额,故原告闫XX主张护理费9852.4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就护理费部分超付的10147.59元(20000元-9852.41元)从其应付的误工费39038元中扣减得出28890.41元(39038元-10147.59元),则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闫XX支付误工费28890.41元。
原告闫XX主张营养费2700元,陈述按照每日30元标准结合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告闫XX主张营养费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闫XX主张取内固定术费10000元,陈述结合鉴定意见予以主张,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闫XX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且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故原告闫XX主张取内固定术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闫XX主张鉴定费3400元,提交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5号《关于闫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全额赔偿,加之上述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故原告闫XX主张鉴定费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医疗费564.5元。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三、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交通费1700元。
四、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其他必要支出费用329元。
五、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误工费28890.41元。
六、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营养费2700元。
七、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取内固定术费10000元。
八、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鉴定费3400元。
九、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原告闫XX负担130元,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
  • 2016-06-23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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