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XX,中国XX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天津市XX公司美术师。
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之母),XX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裴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初经家长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刚结婚,还需要磨合,只是在筹办婚礼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家长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称双方尚在筹办婚礼过程中,并未同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同原告共同解决问题,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双方结婚时间尚短,更需彼此磨合。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无原则上的分歧,且双方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标准,故原告坚持离婚不妥。双方均应对婚姻采取慎重的态度,相互谅解和包容,方能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