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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邹城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7)鲁08行初2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美萍,山东XX律师。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平阳东XX。
法定代表人杜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XX,邹城市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X,山东XX律师。
原告曹XX因请求确认强制搬走物品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胡美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拆迁人邹城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因商业开发需要,拆除原告经营的XX厂,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拆迁违法,未能搬迁。2005年7月28日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原告存放在汽修厂院内的所有物品强行拉走。后原告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信访部门投诉索要被搬走的物品,被告及其职能部门以属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互相推脱,拒不返还搬走的物品,后被告知物品已灭失。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搬走原告的合法财产,行为违法,致使原告的物品遭到破坏,财产遭受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搬走原告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最长起诉期限,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7月,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违法的强制搬走物品的行为发生于2005年7月,其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8月,早已超过关述规定的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因原告诉请的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故原告主张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李传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12-29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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