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施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仍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X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感情比较好,双方结婚后共同建造了房屋,被告也为此付出了很多(包括买材料、借款等),但原告现只字未提,从节约司法诉讼的成本的角度恳请法庭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一并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均被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
被告王X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王X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条十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186488元的事实。
原告沈X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每笔什么时间也没有写,例如第一份油漆工工资没有时间,只有一个手机号码也没有名字。原告请求财产问题另案处理。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故不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通过走访当地村委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原告又以同一理由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仍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仍未改善,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属第四次婚姻,被告属初婚。双方于2012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建造了位于练市镇莲墩村农村房屋一幢(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证,且建造该房屋宅基地由原告及其母亲、女儿按户口分得)。
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紧张并逐渐恶化,直至分居生活,是双方缺乏沟通,缺乏体谅所致。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加之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本院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夫妻财产、债务的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建造的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明,且庭审双方对债务的陈述也各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对此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沈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