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法定代理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郑XX,男。
被告:蒋XX,男。
被告:XX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男。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男,系广东XX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男,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彭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蒋XX、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蒋XX、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蒋XX驾驶制动不良的粤EXXX号轻型货车在325国道由开平往恩平方向行驶至325国道135KM+328M(即恩平市君堂镇堡城XX)时,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XX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X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身心与精神健康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出院后,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偏瘫,达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限为一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X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109645.54元(10542.84元/年×20年×52%=109645.54元);2、护理费265720元(70元/天×365天×20年×52%=265720元);3、误工费28955.68元(55684×52%=28955.6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74.24元(9795.6元/年×20年×52%=101874.24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940元/年(70元/天×142元=9940元);7、营养费1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伤残鉴定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5635.46元。被告蒋XX驾驶的粤EXXX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蒋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蒋XX、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8508.37元;2、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粤E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3、被告蒋XX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XX公司、XX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
4、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太平X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6、恩平市君堂医院病历本原件1份。
7、XX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XX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原件1份。
8、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
9、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坡腾村民委员会以及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原告父亲王XX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
10、交通费发票原件13张。
被告XXXX公司提供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粤EXXX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2、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四)1之规定,“检验不合格”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王XX的伤残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4、误工费,原告王XX是未成年人,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我公司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XX为未成年人,又无劳动收入,对其父亲不负抚养义务;且原告父亲王XX43岁,未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残疾证明不能证明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王XX为低保户可能领取低保金,因此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6、后续治疗费,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营养费,未有医嘱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8、交通费,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所花必要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且其受伤后又一直住院,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9、住宿费,就医住宿费是指伤者就医所花必要住宿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住宿费发票,其家属住宿费非本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故我公司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且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11、鉴定费,我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不承担,且鉴定意见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差异,故我公司不予认可;12、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X公司为其辩称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XX洋财产保险商业条款原件各1份;
被告XXXX公司没有出庭应诉。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有一定合理性,请依法核准,以查明案件事实;二、护理费:1、应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的标准50元/日计算;2、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相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不超过50%;3、鉴定报告未有护理时间的鉴定,但参照误工1年的休息标准,C级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的最长护理期限按1年计算较为合理;4、我公司在王XX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11560元;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有劳动关系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仅限于受害人有赡养义务的对象,王XX为未成年人,故对于王XX的父亲、祖父、祖母无法定赡养义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4873元住院伙食费用;六、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XX公司已按照医生的指示为原告购买所需营养品,支出费用为2760元;六、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本案中原告住院、转院都是由被告XX公司安排,其所提供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XXXX公司意见一致;八、原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当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XX公司已全额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2547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8.5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11560元、伙食费2200元、陪人费3440元,合计278009.14元,扣减30%计算,即83402.74元;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王XX先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粤EXXX号轻型货车检验不合格,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XX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君堂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恩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XX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2、XX中医院住院伙食费收据原件1张、蒋XX自负伙食费收据原件1张;3、营养费发票原件5张;4、XX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收据原件4张、XX中医院陪护床租用收据原件1张、护理费收据原件2张。
被告蒋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蒋XX驾驶粤EXXX号轻型货车(制动不良)在325国道由开平往恩平方向行驶,至325国道135KM+328M(即恩平市君堂镇堡城XX)时,遇原告王XX骑自行车由右侧向左侧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到恩平市君堂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元。后于当天转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64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61561.7元。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外伤性脑梗塞;双侧肺挫伤并左侧血气胸部;多处软组织搓擦伤。2014年2月13日转院到XX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损伤疼痛感,2、损伤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颅脑挫伤;脑挫裂伤;左额颞部颅脑缺损;感觉性失语;右侧肢体不完全性偏瘫。医嘱建议: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60天;3、出院带药。原告又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2978.94元。后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侧偏瘫,达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2、原告继续行脑康复治疗,约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时限为一年左右。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是粤EXX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蒋XX(司机)是被告XX公司雇佣的员工。粤E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零时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粤EXXX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零时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王X并在恩平市君堂医院、恩平市人民医院、XX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合计254740.64元(200元+161561.7元+92978.94元=254740.64元);还垫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3308.5元+2200元=5508.5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15000元(2840元陪人费+600元陪护床租用费+6560元+5000元=15000元)。
原告王XX为农村户口。
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回函称原告王XX于2013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做鉴定时已达到临床稳定期,功能检查不受出院时临床医生的功能检查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以及商业险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一、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54740.64元,有恩平市君堂医院病历本、医疗费发票;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XX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XX的实际住院天数132天,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原告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32天=1320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元/天×142天=9940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王XX共住院132天,护理费参照80元/天计算,原告王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32天=10560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365天×20年×50%=292000元;合计:302560元(10560元+292000元=3025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70元/天×365天×20年×52%=265720元,并未超出上述的范围,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以及根据医生的建议,本院支持2760元。
6、误工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工作和收入减少,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20年×52%=109645.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及XXXX公司辩称,原告医疗未终结即进行伤残鉴定,评残时机不合适的观点,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回函,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原告是未成年人,对其父母不负赡养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原告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
9、伤残鉴定费4500元,有原告王XX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家属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95元。
11、家属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到XX中医院住院治疗且租用了陪护床,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XX的损失合计为:671501.18元。
二、赔偿责任的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粤E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恩平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证明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四)1“检验不合格”之规定,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EXXX号轻型货车2013年年检合格。因此对于被告XXXX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为被告蒋XX(雇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XX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
医疗费254740.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40元,营养费2760元,合计276440.64元。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王XX。
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护理费265720元,残疾赔偿金109645.54元,残疾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95元,合计395060.54元。由被告XXXX公司应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王XX。
3、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266440.64元(276440.64元-10000元=266440.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85060.54元(395060.54元-110000元=285060.54元),被告XX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6440.64元+285060.54元)×80%=441200.94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给原告王XX。
4、被告XX公司还应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141200.94元(441200.94元-300000元=141200.94元)给原告王XX。
被告XXXX公司共应赔偿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420000元)给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应赔偿141200.94元给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47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8.5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15000元,合计278009.14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XXXX公司仍应赔偿283191.8元(420000元-(278009.14元-141200.94元)=283191.8元]给原告王XX。即被告XX公司已代被告XXXX公司赔付了278009.14元-141200.94元=136808.2元,其有权向被告XXXX公司追偿。
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被告XXXX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属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诉讼权利,故其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代理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83191.8元给原告王XX。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78元,减半收取为4389元,由原告王XX负担189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493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78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XXX,帐号:44-373XXXXXXX。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XX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