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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区政府、民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6)甘行终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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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魏X,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诉区政府、民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XX、刘X,被上诉人民政局副局长魏X、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曾于2014年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登记行为,该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孙XX的起诉。孙XX不服,上诉于本院,经本院二审审理,维持了原裁定。之后,原告孙XX于2015年4月8日通过XX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区政府及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撤销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登记行为。二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对孙XX的申请作出答复,孙XX遂于2015年7月16日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民政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才能申请撤销结婚证,原告孙XX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未对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证予以撤销。该通知已经书面告知该院。原告孙XX收到该通知后不撤诉,并要求对二被告拒不撤销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证的行为进行进一步审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将区政府列为被告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起诉请求为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婚姻登记行为,而原告本次诉讼是基于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予以答复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两个案件并不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区政府及区民政局抗辩本案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区政府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故原告孙XX申请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应当向作出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即向被告区民政局提出,其申请要求被告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民政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孙XX通过XX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民政局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被告抗辩未收到申请,但并未提交本单位收发室在此期间的收发邮件登记薄或者邮局的凭证,且其自认在此之前曾收到过孙XX的申请并口头予以答复,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民政局并未提交法律法规对其履行职责的期限有另行规定的依据,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为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原告孙XX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民政局提出申请,直到2015年7月16日才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显然,被告民政局在起诉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对孙XX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了该院。但原告孙XX对该答复依然不服,并要求进行进一步审查。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对被告区民政局作出的答复进行了审理。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区民政局撤销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证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可见,法律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依受胁迫的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因胁迫结婚的婚姻,且有期限限制,即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民政局认为原告孙XX以男方龙XX在结婚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为由要求撤销婚姻于法无据,并作出不能为其撤销结婚证的答复并无不当。但由于被告民政局并不是在法定履行期限内作出的答复,故应当认定为其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逾期对原告孙XX要求撤销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登记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实质上缺乏一方婚姻主体,婚姻登记申请人“龙XX”的基本信息不明,在全国人口户籍信息系统中查无此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程序违法,拒绝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逾期作出答复行为,本质上是“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逾期答复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一定期限内履行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解除婚姻关系,且承担着抚养子女的责任,一审驳回诉请关闭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一审违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程序违法。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区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孙XX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上诉人要求撤销甘兰城民字200XXXX4176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法律依据。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政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孙XX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认定我局违法不予认可,2014年上诉人起诉时,我局曾口头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后上诉人诉至法院,其起诉被驳回。现再次要求答复,虽存在延迟履行但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对“不予撤销”答复不服,应该提出诉讼,而不是不作为之诉;上诉人孙XX在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到场且持有当地居民委员会、乡政府的证明,我局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的法定理由是受胁迫,上诉人没有提交受胁迫的证据,结婚证不能撤销。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职权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和基础。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民政部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撤销受胁迫的婚姻。本案中,上诉人孙XX于2015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区政府和民政局申请撤销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婚姻登记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区政府和民政局不具有共同履行撤销婚姻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应由被上诉人民政局履行。上诉人孙XX诉请被上诉人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民政部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中,上诉人孙XX于2015年4月8日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民政局接到申请后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直至同年10月25日既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民政局作出《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关于被上诉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上诉人孙XX不服应否另行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孙XX诉请被上诉人民政局履行撤销婚姻的法定职责,该诉请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被上诉人民政局作出《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上诉人孙XX因未达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目的,其不服该通知,要求法庭对此进行审查,该诉请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因上诉人孙XX的诉请均属于履行撤销婚姻法定职责之诉,现孙XX不撤诉的情况下,对该通知不服,人民法院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民政局作出《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上诉人孙XX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撤销婚姻法定职责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及民政部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上诉人孙XX以婚姻登记一方“龙XX”申请婚姻登记所提交的身份证明虚假为由,申请被上诉人民政局履行撤销婚姻法定职责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民政局作出不予撤销通知并无不当。上诉人孙XX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代理审判员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徐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朵XX
  • 2016-08-29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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