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关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温XX,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XX公司诉被告李XX、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25日,原告佛山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农商房抵贷个借字2013年第1001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经被告李XX的申请,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可在最高贷款本金额度940万元内向李XX发放贷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温XX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农商房抵贷高保字2013年第1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温XX作为保证人在最高款本金余额940万元的范围内,对李XX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XX、温XX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农商房抵贷高抵字2013年第10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抵押人李XX、温XX提供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2号泰安XX、1001号铺、1101号铺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03××50号、03××04号)抵押予原告,对李XX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XXXX9325-1号、031XXXX9325-2号、031XXXX9325-3号。
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9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
但被告李XX收到原告的贷款后,从2014年5月21日起,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290261.8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利息。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出现严重的财务恶化,并被多个债权人起诉。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两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银行资产面临着巨额经济损失的风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处置抵押物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290261.8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温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李XX、温XX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2号泰安XX、1001号铺、1101号铺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03××50号、03××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二、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70103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XX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2、担保责任
1、保证
借款人李XX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被告温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在最高额本金9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
2、抵押
被告李XX、温XX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2号泰安XX、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2号泰安XX、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2号泰安XX铺的房产为涉案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94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在最高额本金9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701037.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复利);
二、被告温XX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佛山XX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2号泰安XX、1001号铺、1101号铺的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XXX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79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8463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丹丹
助理审判员 肖 华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