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XX,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群众,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战强,山西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退休干部,现住太原市。
原告武XX与被告闫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常战强与被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闫XX给付装修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装修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闫XX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朔州市XX办公楼装修合同,同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朔州市XX办公楼外墙石材补充合同书,随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决算,确认装修总价为XXX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140000元未付,请求被告尽快给付拖欠工程款,并以双方确认决算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直到付清工程款之日。
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朔州圣厚源煤矿办公楼外墙石材补充合同书;3、朔州下面高圣厚源煤矿办公楼决算明细;4、办公楼装修面积确认单。
被告闫XX辩称,因被告承揽XX公司的工程,对方一直未付款,所以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直在给原告清偿工程款,到现在原告所做工程XX公司并未验收,建筑面积也未确定,原告所承包的弱电工程也未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所确认的应该是建筑面积,而不是使用面积,故结算工程款应该以使用面积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此提供了1、朔州圣厚源煤矿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及圣厚源煤矿办公楼外墙石材补充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2、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真实适格。
3、朔州下面高圣厚源煤矿办公楼决算明细一份(有原、被告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仍欠140000元工程款。
4、办公楼装修面积确认单一份(被告项目负责人刘XX签字确认),拟证明所做工程量。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认可工程量,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XX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推脱拒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有理有据,且双方已签字确认,被告以XX公司未付工程款而拒付,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双方决算签字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闫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武XX工程款140000元。
二、由被告闫XX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直到付清工程款之日(以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申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