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2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218元;被告陈XX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对案件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0时40分许,陈XX驾驶闽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径泉南高速(闽)B道142KM处,车辆失控偏离正常行驶路线向右侧翻于道路右侧紧急行车带,造成闽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徐XX在事故中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以及乘车人高X、许XX、蔡XX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闽公交明高三认字(2014)第353XXXX014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海峡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开放性外伤术后,头面部开放性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患肢禁止持重物,定期复查等。此后还至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5116.22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海峡医院)24558.22元(已由被告陈XX垫付)、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558元。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许XX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先后垫付了31858.22元给原告作为医疗等各项费用。
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闽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天9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许XX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多处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主张2500元营养费。医嘱及鉴定意见均建议出院后要休息,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鉴定系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方导致时间拖延,过错不在原告,故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律规定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计265天。原告出院后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护理,且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住院20天以及出院后90天,合计110天的护理天数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右桡骨中段尚有未取出的内固定物,根据鉴定意见主张9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仅够支持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没有计算在内,故原告主张的9000元后续治疗费符合常理,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鉴定系应被告要求做的,鉴定费246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往返家中和医院,以及两次鉴定,多次到大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虽无保留正式票据,交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均应得到赔偿,即医疗费558元(除被告已垫付24558.22元外)、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5440元(265天×96元/天)、护理费10560元(110天×96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126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为人民币85218元,应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XX应全额承担。
被告陈XX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一个重要依据为医疗机构的肌电图,重新鉴定依据的是2015年8月3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肌电图,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肌电图重新评定,2015年8月31的肌电图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400元。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天数偏高,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决期间也可以到鉴定所作鉴定,拖延至2015年9月份才去做鉴定,时间太长,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建议以3000元为准。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理费的鉴定主张偏高,酌情按照5000元-7000元计算,若原告坚持按照鉴定意见主张,建议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再行主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除支付医疗费24558.22元外,还垫付了7300元给原告,提供原告许XX出具的收条四份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是由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并由本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未重新对原告肌电图进行检查,而依据2015年8月31日的肌电图所体现的伤情恢复情况得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于原告的伤情先后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且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并非仅仅依据肌电图作出鉴定意见,而是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病历及其恢复情况,按照相关标准作出的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90天依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时间按照住院20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出院后至定残时持续误工,综合原告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误工时间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110天。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由于治疗需要,确有交通费产生。原告体内确有未取出的内固定物,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鉴定费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产生的660元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并非必要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即使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证明,纵观原告伤情确有加强住院伙食及营养的必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理有据,分项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1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560元(110天×96元/天)、护理费1920元(20天×96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为人民币77956.62元。因闽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陈XX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全额承担77956.62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先行垫付的31858.22元,还应赔偿46098.4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XX驾驶闽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许XX受伤,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个别项目金额偏高部分予以剔除以及不合理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赔偿医疗费251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合计人民币77956.62元给原告许XX,扣除先行垫付的31858.22元,余款4609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