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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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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宁*锦春电器有*公***原告海**宏创经*有*公*货款252351.1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的损失,款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详情

原告:海宁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
委托代理人:汪XX。
委托代理人:汪XX。
被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
原告海宁市XX公司诉被告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XX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经编布买卖关系。2014年8月4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截至到2014年7月31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351.16元,后被告付款100000元,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252351.1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2351.16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52351.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宁波XX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52351.16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XX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之诉请,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XX公司货款252351.1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5元,减半收取2542.50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4337.50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XX),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XX;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杨XX

  • 2015-03-09
  • 余姚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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