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XX。
委托代理人:赵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原告湖州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林淡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俞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湖州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下属的第四工程公司签订(2011)18号《钢材购销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骏明国际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提供钢材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需各类钢材约4000吨,按工程实际发货数量为准,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发货”。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货到需方工地1个月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一方有严重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合同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进程中发生争议或某方违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定期与被告对帐。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往来款对帐,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XX.1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仅支付欠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XX.12元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XX.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XXX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该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11日,以本金XXX.12元计算,第二部分是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月息按1.5%,以本金XXX.12元计算,两项利息合计为XX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1)18号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湖州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为其所属的骏明国际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所需钢材,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2012年2月7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31日往来款对帐单及利息明细表一组,证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定期对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
3、2014年4月30日往来对帐单及其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XX.12元的事实;
4、2015年1月31日往来应收款对帐单及其明细表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原告陈述的201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确实向被告方交付了预定的钢材,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原告提供的钢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方导致了一定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方保留向原告方索赔的权利。原告陈述被告至今XX欠货款XXX.12元是错误的。按照实际的标准计算,原告供给货款为157XXXX5797.79元,被告方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26XXXX4021.28元,XX欠的货款为XXX.51元。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降低。结合吴兴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欠款本金的30%。对原告方请求的律师费20万元,应当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该证据缺一不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增殖税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除了原告承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又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83151.37元的货款,并在用途栏中注明了骏明国际工程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月息1.5%远远高于原告的事实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另外合同约定的是付款期为30天。对往来款对帐单及利息明细表,上面有高XX签字,对于明细表中的货款的金额、时间没有异议,金额经被告方统计总货款应当为157XXXX5797.79元。对于明细单中载明的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被告方认为原告方遗漏了2012年1月5日被告支付的283151.37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明细单的付款金额,被告方总计付款金额为126XXXX4021.28元。对于对帐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实际上原告方已经将利息计算到欠款金额中去了,因此对帐单中的欠款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际发生货款金额的依据,总的货款金额应当按照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方提交的明细表和计算的利息,没有按照货到30天后来计算的,所以其计算原则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双方存在单独另行结算的一笔283151.37元货款的交易。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发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及转帐支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单独另行结算的一笔283151.37元货款的交易。
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实际已支付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对帐,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XXX.95元,利息XXX.2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揽建设工程之需,由其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第四工程公司出面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需各类钢材约4000吨,按工程实际发货数量为准,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发货。货到需方工地1个月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若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定期与被告对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总共发生交易158XXXX8681.8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3XXXX0869.9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对帐,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XXX.95元,利息XXX.23元。现原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下属第四工程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支付货款并按逾期部分货款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XX公司货款XXX.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浙江XX公司应按拖欠货款XXX.95元,以月利率1.5%支付原告湖州XX公司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欠款利息(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欠款利息为XXX.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告浙江XX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XX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四、驳回原告湖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12元,减半收取30256元,由原告湖州XX公司负担3256元,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