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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颜XX不离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川0504民初1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丽律师

案件详情

川0504民初1233号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唐XX、赵丽,四川XX律师。
被告颜XX。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XX诉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在网上相识后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颜X乙。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各种小事与原告争吵,从不参与家庭劳动,不尊重父母,甚至动刀威胁原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家庭暴力等。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11日生育一女颜X乙。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挫伤了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挫伤了夫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马XX与被告颜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生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XX
  • 2016-04-27
  •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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