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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曾XX、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海民初字第05373号
交通事故
马向阳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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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寇XX、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曾XX。
被告尹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XX,马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曾XX、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X、被告曾XX、尹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杨XX驾驶苏X×××××号车在海州区锦孔路与新坝东XX处与被告曾XX驾驶的尹XX所有的苏X×××××号自卸车相撞。该事故认定曾XX负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X×××××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支付8万元,尚欠197603元未给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XX、尹XX共同辩称,苏X×××××号车辆登记人为尹XX,曾XX是尹XX雇佣的驾驶员,相关损失由太平XX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时50分,被告曾XX驾驶苏X×××××号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锦孔路与新坝东XX处时,该车与杨XX驾驶的苏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XX受伤。该事故交警队认定曾XX负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药费125865元。原告伤情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肝破裂,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其肝破裂,行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需补给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壹万陆仟元整(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杨XX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取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为此杨XX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苏X×××××号车辆登记人为尹XX,曾X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尹XX先行支付原告8万元。苏X×××××号车辆经太平XX公司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4093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停车费300元。
又查明,原告杨XX为个体工商户,在海州区新坝十字街西首经营杨XX杂货店,该杂货店从事烟草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烟草专卖许可证、营业执照、停车费发票、估损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曾XX为尹XX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杨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尹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XX承担。本院核定原告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86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6938元(34346/365×180天);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本院计算为26441.7元(34346元/365天×281天);伤残赔偿金82430.4元(34346×2.4);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00×0.1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4093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0905.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款198905.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39233.57元,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尹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XX垫付款8万元,应从原告获赔的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杨XX181233.57元,返还尹XX垫付款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181233.5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XX垫付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50元,由被告尹XX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0XXXX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史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XXXX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XX
  • 2015-12-31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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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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