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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粤2071民初1815号
债权债务
袁永献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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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夏X,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19。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市,公民身份号码×××××52。
原告夏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XX经信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介绍与原告夏X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6XXXX0212),协议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夏X借款61898元,经被告李XX同意及授权原告夏X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李XX应交纳给信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李XX账号,被告李XX分18个月偿还,每月15日偿还本息4057.76元,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XX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罚息、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被告李XX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夏X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李XX在原告夏X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因被告李XX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原告夏X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李XX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借款协议在XX市东区签署并履行。同日,被告李XX与信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XX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上述三公司为被告李XX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服务,被告李XX在上述三公司的促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金额为61898元,被告李XX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8090.64元、审核费713.88元、服务费3093.48元,经被告李XX同意,被告李XX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上述三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21日,原告夏X代被告李XX向信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咨询费8090.64元、审核费713.88元、服务费3093.48元,通过银行向被告李XX转账49800元。现被告李XX至今未还任何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夏X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李XX承担。为维护原告夏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夏X与被告李XX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李XX向原告夏X归还借款本金61898元并计付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期间利息618.98元,另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含违约金、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4401.6元);3.被告李XX向原告夏X支付律师代理费4578元;4.被告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夏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收据;4.转账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6.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夏X所举证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XX因资金周转,通过信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介绍、服务向夏X借款。2014年10月21日,李XX(甲方)与信和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XX公司(丁X)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经丁X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0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1898元;甲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X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090.6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13.88元,向丁X支付服务费3093.48元,共计1189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X等;李XX在甲方处签名并按上指模、信和XX公司在乙方处、XX公司在丙方处、XX公司在丁X处盖章。同日,夏X与李XX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李XX向夏X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数额6189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4057.76元,李XX同意夏X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李XX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利率为每日0.2%,但无约定利率;如李XX逾期还款达15天及以上,夏X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李XX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李XX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X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李XX承担等;李XX在借款协议××处签名并按上指模、夏X在借款协议出借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夏X将扣除了咨询费8090.64元、审核费713.88元、服务费3093.48元代李XX分别支付给信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计11898元;并通过中信XX转账至李XX名下账户49800元,共计61698元。另夏X称XX公司收取服务费200元(没有提供凭证)。李XX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夏X多次向李XX追讨未果,为此,夏X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
另查:夏X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578元,并提供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李XX向夏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李XX在借款协议等签名及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为借款本金数额61898元,但夏X提供的凭证数额为61698元,对于200元并没有提供凭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169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XX拖欠夏X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夏X要求李XX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罚息利率为每日0.2%计算,现夏X主张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利息618.98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标准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相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夏X请求解除与李XX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李XX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夏X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符合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夏X请求李XX支付律师费4578元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因李XX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X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李XX承担,且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夏X要求李XX清偿借款本息等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X与被告李XX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076XXXX0212);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X清偿借款6169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为618.98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X支付律师费4578元;
四、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原告夏X已预交919元),由被告李XX负担9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夏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鑑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毅
陈桂清
第7页共7页
  • 2016-10-24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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