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开XX门临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70544H。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巨XX,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经开XX。
被告:谢XX,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经开XX。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凤阳县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与被告凤阳县XX公司、巨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8月4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阳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巨XX及被告凤阳县XX公司、巨XX、谢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凤阳县XX公司立即清偿凤阳XX银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15日按年利率10.092%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138%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凤阳县XX公司承担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3、依法判令巨XX、谢X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凤阳XX银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依法判决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凤阳县XX公司、巨XX、谢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凤阳县XX公司向凤阳XX银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
该笔借款由被告巨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XX作为巨XX的配偶在巨XX担保时签署承诺书,愿意和巨XX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现借款已经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的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凤阳县XX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完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漏列为实际借款人又是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的宋XX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宋XX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宋XX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巨XX、谢XX的辩论意见和凤阳县XX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论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凤阳XX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买卖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十份、借款凭证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巨XX和谢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凤阳县XX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安徽XX法律服务费原件一份,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凤阳县人民法院收取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凤阳县XX公司、巨XX、谢XX出示的证据:宋XX借条复印件一份、安徽农村合作金融200万元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凤阳县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信贷部王XX主任和赵XX与巨XX11次通话录音的光盘和文字版。
2017年7月25日第一次开庭后,收到凤阳县XX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寄了三份材料:1、延期开庭申请书,2、追加被告申请书,3、调取证据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凤阳XX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凤阳县XX公司、巨XX、谢XX出示的证据中安徽农村合作金融200万元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凤阳县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宋XX借条复印件一份、凤阳XX银行的信贷部王XX主任和赵XX与巨XX11次通话录音的光盘和文字版,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
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凤阳县XX公司与凤阳X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阳县XX公司从凤阳XX银行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年利率为10.09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费用的承担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除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同日,巨XX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结息、还本,保证人同意债权人直接扣划保证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
”2016年12月21日,巨XX和其妻子谢XX向凤阳XX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凤阳县XX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及财产共有人愿承担包括清偿贷款本息及贵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6月15日。
2016年12月23日,凤阳XX银行依凤阳县XX公司的支付委托书的要求把200万借款支付给凤阳县XX公司总经理许猛的账户。
凤阳县XX公司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
借款到期后,凤阳县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凤阳XX银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此,凤阳XX银行支付律师费8万元、诉前保全费0.5万元。
另查明被告谢XX和被告巨X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凤阳XX银行与凤阳县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巨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凤阳县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凤阳县XX公司承担。
本案中,因凤阳县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凤阳XX银行采用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并因此支付律师费8万元、诉前保全费0.5万元,理应由凤阳县XX公司承担。
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以年利率15.138%(10.092%×1.5)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凤阳XX银行主张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凤阳XX银行要求凤阳县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万元、诉前保全费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凤阳XX银行和被告巨X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巨XX为凤阳县XX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巨XX自愿对凤阳县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谢XX与巨XX系夫妻关系,且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故凤阳XX银行的请求判令巨XX、谢XX对200万元借款本息及凤阳XX银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凤阳县XX公司、巨XX、谢XX辩称:凤阳县XX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完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漏列实际借款人又是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的宋XX作为被告。
被告凤阳县XX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因违背订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均不予准许。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XX和该笔借款有必然的利害关系,故三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宋XX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15日按年利率为10.092%计算,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13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凤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三、被告巨XX、谢X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安徽XX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20元,由被告凤阳县XX公司、巨XX、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文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