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
辩护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泉南高XX(闽)B道142KM路面路段肇事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XX具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闽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泉南高XX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车行至泉南高XX(闽)B道142KM路面路段,因陈XX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并降低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该客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员徐XX、高X、许XX、蔡XX受伤及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徐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9日死亡。肇事后,陈XX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XX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高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许XX、蔡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高X、许XX、蔡XX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XX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XX赔偿给被害人徐X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0元(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余款680000元已预缴至本院),并取得被害人徐XX近亲属的谅解。对三位伤者,被告人陈XX自行与其协商,三人表示暂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蔡XX、许XX的陈述,证人洪XX、孙XX、张XX等人的证言,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等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具自首情节,赔清死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对被告人陈XX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XX
人民陪审员 林芳洁
人民陪审员 廖应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詹XX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