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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聂XX等与汪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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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毛XX,河南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检测站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892499F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4889125N。
负责人: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聂XX与被告汪XX、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原告李XX、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汪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XX元。
被告汪XX辩称:事故发生及被告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实,被告汪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汪XX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XX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汪XX;2、肇事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实。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被告汪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据相关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属于免赔的情形;2、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8年2月9日,被告汪XX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永城市XX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X撞伤致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XX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XX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
2、肇事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汪XX,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汪XX在驾驶该车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原告李XX、聂XX系李X父母,死者李X,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受害人李X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北京,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受害人李X在北京的暂住证、北京市XX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永城市薛湖镇李草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李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仅到2017年3月8日,北京市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李X所在工厂于2017年8月搬迁至唐山,原告未能提供李X事发时在北京居住的居住证明、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北京居住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李XX、聂XX因李X交通事故死亡应获赔偿为: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27232.92元×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28618.4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XX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二原告之子李X撞伤致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XX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被告汪XX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鉴于被告汪XX存在逃逸情形,被告华安XX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予赔偿,该约定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华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对被告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XX造成的损失共计628618.4元,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华安XX公司对上述损失应付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汪XX负担。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被告XX公司对该费用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被告汪XX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聂XX因李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6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已减半),由二原告负担3890元,被告汪XX、漯河市XX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曹XX
  • 2018-11-13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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