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郑X、沈XX。
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XX诉被告湖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沈XX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晓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