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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陈XX、李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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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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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李XX、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李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农民。
原告闫XX诉被告陈XX、李X、王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李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及陈XX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至2014年1月19日欠原告款3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李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购买过原告的塑料,不欠原告的料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300000元的欠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书写该欠据是因为在2013年8月份被告接受王X之托,帮忙为王X在原告处贴现了一张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作为受托人把王X持有的一张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以后,原告把兑现的484000元直接打入了王X的账户,后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相关权利人在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所以原告在找不到王X的情况下向被告进行索要款项,被告在不懂法被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受原告委托以原告开办的北京XX公司的名义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票据权利,该程序终结以后,廊坊XX公司以该500000元票据纠纷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开办的北京XX公司,原告继续委托被告和河北XX律师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就该500000元提起了诉讼。因原告逼迫被告给付其贴现款项和书写欠款的一事,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文安县公安局报案,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的以上答辩内容。原告开办的北京XX公司中与廊坊XX公司中关于500000元的票据一案尚未审结,因与本案有关联,所以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因为李X对被告陈XX帮助王X在原告处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不知情,也没有同陈XX共同买受过原告的塑料,更没有给原告书写过任何欠据,所以李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李X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到庭应诉,但在询问笔录中称,因为刘XX欠自己370000元,所以他给了自己一张500000元的汇票,自己又将该汇票给了陈XX,让他去办理贴现,办完后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把484000元打到了自己的账户,该款扣除刘XX所欠的370000元后,剩余的钱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都还给了刘XX。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料款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300000元,该欠条的债权主体是闫XX,与任何公司无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五天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全部付清之日;
证据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位于朱安XX的厂子里拉走50吨灰色的ABS颗粒,当时约定单价每吨10000元。
被告陈XX、李X对原告闫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是欠条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被告受王X委托在原告处办理500000元的汇票兑现,后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在找不到王X的情况下找到被告让其归还已给付王X的贴现款项,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因原告不给被告承兑汇票原件,在被逼无耐的情况下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欠条;证据2证人在2013年10月份到春节期间受雇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实的情况全部是虚假的,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XX从早晨就受闫XX委托到廊坊XX办理500000元汇票的申报权利手续,当天晚上又接着李景玉律师从廊坊回到文安,然后到原告南环路的住所向原告索要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件,原告不给,被告在被逼无耐的情况下才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欠条。被告陈XX对王X的询问笔录发表意见为:对于询问笔录中除了王X所陈述的陈XX在闫XX处办理500000元承兑贴现484000元,陈XX是有好处的,王X签委托书的时间是闫XX开办的北京XX公司在焦作申请票据权利时签署的并不是8月8日有异议,根据闫XX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打款记录可以证实陈XX为王X在闫XX处办理500000元承兑汇票从中没有得到任何的收益。
被告陈XX、李X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文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3月4日至19日接受被告陈XX就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向公安局控告刘XX、王X、王X合伙诈骗一案后,文安县公安局对陈XX、王X、王X以及闫XX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承认在2013年8月8日被告陈XX给了其一张500000元的银行承兑,之后原告把贴现款给了王X,闫XX认可北京XX公司实际经营者闫XX,王X、王X均证实被告陈XX是受王X之托为其在原告处办理了500000元银行承兑贴现事宜;
证据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立催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8月8日王X给被告陈XX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王X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开办的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徐XX和李XX均为本公司职工的证明一份、2013年8月8日从徐XX和李XX银行账户给王X打款484000元的凭证两份、北京XX公司委托被告陈XX作为500000元票据纠纷一案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陈XX是受王X之托代其在原告处办理500000元承兑贴现事宜,原告在取得该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又以自己所开办的北京XX公司的名义进行背书,而且已经以该公司的名义正在行使票据权利,现尚未审理终结,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中止本案诉讼;
证据3,证人陈XX、韩X、崔X、陈XX出庭作证及2014年1月16、17日从证人及亲属账户上给原告还200000元贴现款的银行对账单一份;
证据4,2014年7月4日、5日的视听资料两份,证明被告出具的300000元的欠条与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关联;
证据5,李XX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陈XX在廊坊XX代表闫XX以他人的名义开办的北京XX公司,与李景玉律师办理票据纠纷案的代理手续,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2014年1月19日被告带着货车到原告处购买塑料原料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陈XX、李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审理的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关;证据2这些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即使是原件这些证据也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1日北京XX公司给陈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2014年1月17日闫XX给陈XX打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陈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真实的,与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关系,陈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购买原告的塑料,为什么出具300000元的欠条,如果该条与承兑汇票有关联,为什么欠据中没有承兑汇票的任何内容,反而可以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与汇票一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对账单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几位证人与被告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一个是他的亲叔伯XX,一个是他的同学,一个是他的发小,所以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怀疑,而且证言均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否定被告出具的欠料款300000元的欠条。证据4两份视听资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录音的内容中反映不出录音的时间、地点,对闫XX所说的内容表示认可,对说话的两男一女的身份有异议,不能确定是陈XX的父、母亲及其本人,录音均是为一张票的给付进行的谈话,与本案原告起诉的300000元的货款没有任何关联,录音中虽然几次谈到300000元欠条的问题,但闫XX没有直接认可,也不能证明是300000元货款的欠条,所以两份录音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录音中的当事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明中所证明的时间的来源没有根据,拉料并不需要很长时间,也不需要买方和卖方装卸,即使被告去过李XX务所也不能排除在上午他去购买塑料的事实,该证据不能抗辩被告亲自书写的欠塑料款的欠据,且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闫XX对王X的询问笔录发表意见为:王X的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不属于当事人难以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王X的询问笔录是否真实应该由王X出庭作证;该笔录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所涉及到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原告诉被告买卖塑料不是一回事,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从笔录中可以看出王X和原告不认可,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的法律关系,至于王X与刘XX、陈XX之间有什么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的主体是闫XX,与被告所述的票据纠纷一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孤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8日被告王X将票号为313XXXX0052/214XXXX808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给被告陈XX去办理贴现事宜,当日被告陈XX持该汇票到原告闫XX处贴现,原告闫XX将贴现款项4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陈XX指定的被告王X的账户。2013年11月29日该汇票被廊坊XX公司申请挂失,原告闫XX对该汇票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后原告闫XX找被告陈XX索要以上款项,被告陈XX给付原告200000元,另出具欠料款3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李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XX持银行承兑汇票到原告闫XX处贴现,原告支付了相应价值的款项,现该银行承兑汇票被第三人挂失,该票据已失权,被告陈XX在原告处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料款300000元的欠条与该500000元的汇票无关,但原告对被告购买其塑料的情况无提供送货清单,且没有证据证明型号、单价等买卖交易构成的最基本要件,不符合交易习惯。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原告也提到“只要你给300000元钱,我什么都给你,连票带条全给你”,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料款实为双方因票据所产生的债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其对300000元债务的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辩称对陈XX到原告处贴现一事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X与原告闫XX不认识,且未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X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李X给付原告闫XX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陈XX、李X对判决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95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陈XX、李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陈国志
代理审判员田海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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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文安县兴文西道教育局东侧三楼
年轻一代律师,对新形势下的社会发展有独到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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