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山西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经济开发区五龙口街170云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XX律师。
原告林州XX公司(以下简称林州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05317元及付清工程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38710元),共计人民币444027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建金地大厦工程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本工程也于2010年4月7日验收入住。
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认定本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46XXXX8600元整。
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有关事宜又签订《关于金地大厦工程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剩余质保金405317元,在甲方(即被告)领取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完毕。
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05317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到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关于金地大厦工程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质保金的返还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年即2020年9月16日予以支付。
2、业主入住后至今,金地大厦工程出现墙砖脱落、大厦内墙及地下车库渗漏的情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多次垫付维修费用78343元,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时间尚未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在后续质保金支付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7834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大地物业代林州XX公司垫付维修款的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共代原告垫付维修款共计78343元,因大地物业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主体,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大地物业的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6日,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林州XX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金地大厦工程事宜。
2010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的金地大厦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金地大厦,工程造价为546XXXX8600元。
2011年6月24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林州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金地大厦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46XXXX8600元。
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即XXX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林州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金地大厦工程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就金地大厦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结算款为5468.86万元,2013年4月14日前甲方支付5049.2017万元。
2013年8月22日的协议中乙方认可17.1491万元;此次甲方又帮乙方代垫工程款30.8346万元。
剩余款为371.6746万元;2、在2015年1月30日金地大厦人防验收后,甲方预计支付乙方总计331.1429万元,其中:抵顶辉腾轿车一部,价值65万元;抵顶位于杨家堡南XX,滨东丽景XX5单元2602的面积为190.43㎡的住房一套,价值196.1429万元;现金支付70万元。
3、剩余质保金40.5317万元,在甲方领取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完毕。
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建设单位名称:山西XX公司。
单位工程名称:金地大厦。
备案意见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5年9月14日收讫,文件齐全。
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
另查明,原告林州XX公司原名为林州市XX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关于金地大厦工程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关于金地大厦工程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领取竣工备案表后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405317元,被告没有履行该项约定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质保金的返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年即2020年9月16日予以支付。
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而非质保金返还期限,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金地大厦工程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质保金的返还可以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履行,被告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承担工程保修义务。
其次,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对质保金的返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关于金地大厦工程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该二份协议对质保金的返还方式均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视为对原质保金约定条款的变更,因《关于金地大厦工程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为最后签订的协议,质保金的返还应当以该协议约定为准。
再次,本案涉案工程质保金为XXX元,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质保金,尚欠原告质保金405317元未付。
由此可见,被告并未按其所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年支付质保金,而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质保金,则剩余质保金405317元也应按照约定在被告领取竣工备案表后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
最后,被告领取竣工备案表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在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时间之后,无法确定质保金履行时间,但根据双方对《关于金地大厦工程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原被告在签订此协议时已形成被告至迟会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领取到竣工备案表的内心确信,本着实现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领取备案表后即2015年9月16日支付剩余质保金。
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05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定为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要求在质保金中扣除大地物业代原告垫付维修款的主张,因大地物业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大地物业与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0531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州XX公司工程质保金405317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1元,保全费2740元,共计10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倪娜
人民陪审员王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X
书记员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