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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尹XX、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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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2民初5024号
原告刘XX,女,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程X、罗X,贵州XX律师。
被告尹XX,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宋X,女,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云XX公司),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尹XX、宋X、云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宋X、云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尹XX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如数出借了款项,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尹XX、宋X、云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XX与被告宋X系夫妻关系。被告宋X系云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云XX公司股东为姚X、宋X。被告尹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因尹XX经营的贵阳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刘XX借款,共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贰拾万元(200000)……收款卡号62×××40,户名姚XX注,因尹XX无银卡要求转姚X建行卡,此卡一直由尹XX使用,2017年1月5日刘XX现金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于尹XX借款期限: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31日借款人:尹XX”,被告尹XX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按约定转款20万元至姚X账户,取款5万元后用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尹XX。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审理中,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云XX公司营业执照、借条原件、转账、取款凭证证实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尹XX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按约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尹XX,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尹XX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尹XX归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与被告尹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系尹XX出具,在云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尹XX并非公司法人和股东,其借款是否用于云XX公司经营未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云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原告该诉请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尹XX、宋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刘XX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给刘XX,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驳回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由尹XX、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敏
审判员 谢相鹏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XX
  • 2018-01-31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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