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张XX,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郑XX,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达州市达州市通川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瞿X,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李XX,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渠县。
第三人:程X,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XX,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XX、张XX、郑XX与被告瞿X、李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在审理中,原告郑XX、张XX、郑XX,被告瞿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程X、周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X、张XX、郑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李XX,第三人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第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瞿X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张XX、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瞿X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判决被告李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程X、周XX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第三人程X、周XX)将其持有四川省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被告瞿X)。
双方确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81万元,包括其中甲方前期已付817万元,未付原始股东股权转让款517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示付款项中的547万元由乙方审核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完成了公司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程X、周XX支付股权转让款817万元。
2017年7月1日,案外人四川XX公司与原告郑XX、张XX、郑XX通过算账,案外人四川XX公司欠原告郑XX、张XX、郑XX工程款174万元,2018年4月1日,程X、周XX与原告郑XX、张XX、郑XX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程X、周XX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17万元债权中的17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XX、张XX、郑XX,2017年12月26日,程X、周XX给被告李XX等人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李XX等人代为向被告瞿X收取关于四川省XX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瞿X的承诺书、四川省XX公司支出清单原件交给被告李XX。
被告瞿X、李XX恶意串通,隐瞒被告瞿X独资所有的四川省XX公司拆迁补偿的相关信息,并拒绝向程X、周XX交回转让合同、被告瞿X承诺书、四川省XX公司支出清单原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望法院判准所诉。
被告瞿X辩称,与原告郑XX、张XX、郑XX没有任何关系,是在2016年通过他人介绍后认识周XX、程X的,到2016年12月份,四川省XX公司已经交不起土地租赁费,周XX叫我接的手,到至今为止,周XX没有给我交一份资产报告,对公司账务也没有审计。
2017年1月,到政府部门说明情况,要求政府赔偿,到年前才把土地过给了我,但是当时没有写任何合伙协议。
现政府诉我不交付土地租赁费,工人诉我不付工资,现均已处理完毕。
目前这块土地一直没在我名下。
四川省XX公司对外欠账非常多。
被告李XX是经周XX介绍认识的,没有恶意串通行为。
被告李XX辩称,与原告郑XX、张XX、郑XX一样该在被告瞿X收款,2015年8月11日与第三周XX签订了矿山合同后我给第三人周XX转款200余万元开矿,结果矿山一直没开工。
第三人周XX、程X把钱拿去买了四川省XX公司,第三人周XX又把四川省XX公司卖给了被告瞿X。
找第三人周XX收钱,才给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告知我向被告瞿X收款。
第三人程X辩称,原告郑XX、张XX、郑XX诉请中提及到被告瞿X与第三人程X、周XX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且已经实际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了登记,但被告瞿X未按时间支付转让款。
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属实,第三人程X、周XX,将所欠原告郑XX、张XX、郑XX的174万转让给了被告瞿X。
第三人周XX已用合理的方式向被告瞿X进行了告知。
第三人周XX辩称,本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意第三人程X答辩意见。
第三人周XX、程X将XX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瞿X后,未支付817万元的转让款。
第三人周XX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告知了被告瞿X,将这817万元中的174万转让给了原告郑XX、张XX、郑XX。
被告李XX超越了周XX的授权委托书的范围,李XX多收取了被告瞿X的款项。
原告郑XX、张XX、郑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XX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2016年12月13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12日《四川省XX公司投资成本明细》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13日瞿X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8年4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周XX将债权转让内容通过微信、短信方式通知瞿X的截屏资料复印件、2017年7月14日《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2017年12月26日《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李XX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2017年5月19日瞿X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7月14日协议原件等证据,因被告瞿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周XX、程X与被告瞿X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第三人程X、周XX)将其持有在四川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被告瞿X)。
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款为1881万元,包括甲方前期已付817万元(已确认),未付原始股东股权转让款517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未付款项中的547万元由乙方审核后支付;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两日内立即支付XX公司流转土地金,甲方不再享受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负责承担支付清理甲方在本项目收购运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承担甲方对本项目前期收购尾款,运营支出垫支或已支出费用,未支付款项等;在股权协议完成后,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甲方签字:周XX、程X,乙方签字:瞿X,2216年12月13日。
同日,被告瞿X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对2016年12月13日与周XX、程X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债务作如下承诺:“一、双方确认四川省XX公司资产投资或成本明细表清单的债权债务无异议;二、清单明细共计1881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为甲方前期已支付817万元由本人支付给周XX、程X。
确认甲方未付原始股东股权转让款517万元由本人支付给原始股东,双方一致同意未付款项中的547万元乙方核实支付,上述款项支付由本人负责,与周XX、程X无关;三、若因本人对未付款项部份未及时支付到位,所造成损失全权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周XX、程X无关。
承诺人:瞿X,2016年12月13日”。
2018年4月1日,第三人周XX、程X与原告郑XX、郑XX、张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第三人周XX、程X对被告瞿X享有无可争辩817万元债权中的17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XX、张XX、郑XX,作为解决西港XX跟原告郑XX、张XX、郑XX发生的债务最终方案。
原告郑XX、张XX、郑XX对追索到位的债权数额,四川XX公司对原告郑XX、张XX、郑XX应履行的债务做相应扣减。
2018年4月8日,周XX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了瞿X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宜。
嗣后,经原告郑XX、张XX、郑XX催收,被告瞿X未履行偿还义务。
另查明,1.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股东为周XX、陈XX、周X、吴XX。
2015年12月24日,股东变更为周XX、程X、李X。
2016年4月18日,变更为周XX、程X,其中周XX持股比例为45%、程X持股比例为55%。
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周XX、程X与被告瞿X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股东变更为瞿X、钟XX、李XX,瞿X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日股东变更为李XX并任法定代表人;2.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1月3日,股东为程X、唐X、周XX(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4日,郑XX、张XX和西XX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西XX公司应退还郑XX、张XX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开支的相关费用等共计174万元。
2017年7月14日,第三人周XX、程X给原告郑XX、张XX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郑XX、张XX向瞿X收工程款174万元。
同年12月26日,第三人周XX、程X给被告李XX、案外人李XX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李XX,被告李XX向被告瞿X收取股权转让款,并将相关证据原件交付给被告李XX。
“即2016年12月13日,周XX、程X与瞿X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件;2016年10月12日,XX公司出具的《四川省XX公司投资成本明细》原件;2016年12月13日,瞿X出具的《承诺书》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瞿X与第三人周XX、程X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了XX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第三人周XX、程X在XX公司中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瞿X承担,系双方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XX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登记,以证明第三人周XX、程X按约履行了义务,且第三人周XX对涉案的债权债务事宜,以短信的方式告知了被告瞿X,为此,被告瞿X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郑XX、张XX、郑XX与第三人周XX、程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故原告郑XX、张XX、郑XX诉请被告瞿X偿还工程款174万元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只能从主张权利之(2018年4月26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郑XX、张XX、郑XX诉请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被告瞿X辩称的理由,与涉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瞿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郑XX、张XX、郑XX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X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郑XX、张XX、郑XX债务1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2018年4月26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XX、郑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0元,被告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遥远
人民陪审员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张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