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许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60.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许X向原告XX银行申请生意红,后原告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7日为还款日。
同时,原告和被告明确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原告XX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在本案所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许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XX银行核准贷款的核准通知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
在XX银行向许X发放贷款后,许X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
因许X逾期还本付息,故XX银行要求许X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560.84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0560.8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
人民陪审员常双云
人民陪审员杨丽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