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卢XX,男,198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马向阳,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郝XX,男,1960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卢XX诉被告郝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郝XX对原告卢XX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07年5月,我与沈丘县纸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纸店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沈界公路路南、吴楼自然村的废坑塘交由我租赁开发,故我对此地享有开发利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及转让权。2012年3月,我准备在该土地上施工建房时,被告郝XX以该土地归他所有为由出面阻止,不让我施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被告郝XX辩称:1、原告持有的土地租赁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协议,因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吴楼村村民集体所有,政府没有所有权,也不具备主体资格;2、该协议内容违法,法律禁止集体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且协议约定的期限为50年,同样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3、原告的施工行为侵害我的正当土地使用权,因为原告的施工西侧是我通过正当程序从纸店镇政府安置补偿和转让取得的土地。原告捏造事实,提供伪证,企图强占我的土地,才是真正的侵权。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卢XX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郝XX诉称:2006年,纸店镇人民政府开展新城镇统一规划,在对吴楼村所有的拆迁户得到合理安置后,我以21万元的价格有偿取得了在我安置地的东侧,靠近坑塘的一片土地。后我在该土地的平整地段上建门面房若干间,剩余的土地因在低洼处且接近水面无法建房,我就找人填土数百车,然后栽种杨树十多棵。去年,反诉被告卢XX两次指示他人挖走我所填的土方及杨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反诉被告卢XX停止侵权行为,将挖掘的土方(500方左右)予以填回。
反诉被告卢XX辩称:一、我是在正常使用土地管理权,反而是反诉原告郝XX阻拦我在先;二、挖土及挖树的事与我无关,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系沈丘县XX村民,被告郝XX系沈丘县纸店镇赵XX村民。
2006年7月26日,纸店镇人民政府将位于赵XX拆迁户安置中段以东直到坑边灰桩的地皮(长度25.5米、宽度15米),以21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郝XX长期使用。同日,被告郝XX向政府缴纳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被告郝XX在该土地西段建有三层楼房,且已投入使用;东段因为当时是废坑塘,郝XX没有投入建房。
2007年1月25日,纸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卢X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位于沈界路路南、吴楼自然村的废坑塘租赁给原告卢XX开发使用,该土地位于被告郝XX东侧,其北边线约44米、东边线约50米、南边线约40米、西南段边线约33.5米、西北段边线约16.5米,租赁转让价格为12万元,期限为50年。2007年1月28日,原告卢XX向政府缴纳租赁费12万元。2012年3月份,原告卢XX在该土地上建房时,被告郝XX以原告卢XX西侧土地有其一部分为由,阻拦原告卢XX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卢XX以被告郝XX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对争议的地段及现场进行了实际丈量和勘查,双方所争议土地位于沈界公路南XX(吴楼自然村段),原告卢XX与被告郝XX东西相邻,原告卢XX居东,被告郝XX居西。在原告卢XX一侧现正承建商品房,在被告郝XX一侧建有三层楼房,已投入使用。
从被告郝XX西侧的过道中心量起到原告卢XX东侧公路中心的距离约为67.1米,依据双方与沈丘县纸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计算,双方所使用的土地东西总长为69.5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卢XX与被告郝XX所争议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有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卢XX虽然与沈丘县纸店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并缴纳了相关租赁费用,但其在用于非农业建设时,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注册,并核发证书,故不能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原告卢XX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郝XX有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郝XX反诉要求原告卢XX将挖掘的土方予以填回,由于未向本院提交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
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卢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伟
审判员李泽峰
人民陪审员王红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