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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黎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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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XX管理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7月15日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X,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4月13日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4日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5年12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月11日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20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0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21日释放;2016年2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居住地浙江省永嘉县。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3月2日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周XX、陈X、黎X、马XX、孙XX犯盗窃罪,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皖11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X、黎X、马XX、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XX、黎X、马XX到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三官二街道,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6幢C栋303室被害人杨X家门打开,盗走1枚铂金钻戒和18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铂金钻戒价值2100元。
2、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XX、黎X、马XX到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XX新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0幢303室被害人赵X家门打开,盗走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个黄金吊坠,卖给被告人徐X。被告人徐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黄金饰品总价值6357元。
3、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XX、陈X、黎X到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龙蟠西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3幢6单元302室被害人黄X家门打开,盗走800元。
4、2016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XX、周XX、陈X到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龙蟠西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7幢丙单元601室被害人施X家门打开,盗走3000元。
5、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XX、周XX到滁州市南谯区沙河XX新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小区门面房302室被害人易XX家门打开,盗走1条黄金项链、1枚铂金钻戒、1个黄金手镯,卖给被告人徐X。被告人徐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21454元。
6、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张XX、周XX、陈X到滁州市琅琊区北湖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32幢403室被害人王X家门打开,盗走5包硬中华香烟。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5元。
7、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张XX、周XX到滁州市南谯区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6幢甲单元402室被害人武X家门打开,盗走6包软云香烟、6包小苏香烟和8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2元。
8、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张XX、周XX到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北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2幢甲单元502室被害人尹X1打开,盗走3000元。
9、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XX、周XX到滁州市南谯区XX新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3幢乙单元503室被害人司X家门打开,盗走1000元。
10、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XX、周XX、陈X到滁州市南谯区XX新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幢乙单元203室被害人陈X家门打开,盗走800元。
11、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XX、周XX、陈X到滁州市南谯区XX新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3幢丙单元605室被害人周X家门打开,盗走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卖给被告人徐X。被告人徐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黄金饰品总价值10763元。
12、2016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XX、周XX到滁州市南谯区沙河XX新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2幢2单元403室被害人张X1家门打开,盗走1000元。
13、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XX、周XX、孙XX到滁州市琅琊区XX新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26幢1单元302室被害人张X2家门打开,盗走2000元。
14、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XX、周XX到滁州市南谯区沙河XX新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小区门面房南4单元402室被害人李XX家门打开,盗走1条黄金手链、一对黄金耳钉、1枚铂金钻戒,卖给被告人徐X。被告人徐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4527元。
15、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XX、周XX、陈X到滁州市琅琊区西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5幢1单元502室被害人宋X家门打开,盗走1枚铂金戒指。经依法鉴定,被盗铂金戒指价值726元。
16、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XX、周XX、孙XX到滁州市南谯区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1幢丙单元205室被害人姚X家门打开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17、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XX、周XX、孙XX到滁州市南谯区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1幢丙单元206室被害人缪X家门打开,盗走400元。
18、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XX、周XX、孙XX到滁州市南谯区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1栋丙单元506室被害人张X3家门打开,盗走400元。
19、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XX、周XX、陈X到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龙蟠西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4A幢1单元602室被害人刘X家门打开,盗走1000元。
20、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黎X、马XX到滁州市琅琊区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0幢丙单元406室被害人高X家门打开,盗走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钉、1枚黄金戒指。经依法鉴定,被盗黄金饰品总价值2920元。
综上,被告人张XX盗窃15次,财物数额72404元;被告人周XX盗窃13次,财物数额61347元;被告人陈X盗窃6次,财物数额17314元;被告人黎X盗窃3次,财物数额13977元;被告人马XX盗窃2次,财物数额13177元;被告人孙XX盗窃2次,财物数额2800元;被告人徐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财物数额53101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X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人民币1841元,从被告人周XX处扣押背包1个、对讲机2部、耳机2个、T型工具1个、钥匙头3个、L型工具1个、开锁工具1个、锡纸条86条、鞋套4个、手套2个、人民币230元,从被告人黎X处扣押手套2双、鞋套2双、T型开锁工具1套、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个等;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黄金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高X。被告人张XX亲属代为退赃2000元,被告人陈X亲属代为退赃5000元,被告人黎X亲属代为退赃15000元,被告人徐X及其亲属退赃56920元;除被害人武X、王X、陈X、刘X外,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均已发还。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XX、周XX、陈X、马XX、黎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XX、周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马XX、黎X、孙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周XX、孙XX实施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其中被告人张XX、周XX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XX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张XX、陈X、黎X、马XX、孙XX、徐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陈X、黎X、马XX、孙XX、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X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黎X、马XX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陈X、黎X、徐X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七、被告人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八、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对讲机等予以没收;被告人退出的赃款继续发还给被害人陈X800元、武X1052元、刘X1000元、王X225元。
陈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黎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徐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XX、周XX、陈X、黎X、马XX、孙XX犯盗窃罪,被告人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已列举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陈X、黎X、马XX、徐X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X、黎X,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陈X、黎X、马XX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陈X、黎X、马XX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另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X、黎X、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徐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财物数额53101元的事实,不仅有陈X、黎X等人的供述,一审庭审中徐X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徐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马XX、黎X及原审被告张XX、周XX、孙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杰
审判员 许 汪
审判员 宋珺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7-10-25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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