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X-2。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XX。
诉讼代表人:郑XX,乐山XX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可,四川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XX公司与被告乐山XX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XX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8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玲
审判员 黎 琳
审判员 谢 锦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沈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