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赖X1,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
原告黄X诉被告赖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和被告赖X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赖X2。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一直隐瞒已婚事实,在与原告结婚前两天才解除与前妻的婚姻关系,且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甚至连原告去医院例行产检都没有陪同,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认真照顾儿子,后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吵架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亦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故而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家庭义务,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赖X2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从2015年2月起至赖X2大学学业完成止)给原告,赖X2日后可能出现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学习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黄X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陈XX家庭户口登记卡;4、结婚证、出生证、高明区门诊病历;5、被告的家庭户口本、英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顺德医院产科出院小结、禅城区中心医院医学影像科报告单;7、相片;8、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票据;9、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婚育情况证明表;10、情况说明;11、离婚协议书;12、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13、相片;14、短信聊天记录。
被告赖X1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赖X2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赖X1未向法庭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在工作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赖X2,赖X2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并导致分居。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并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因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自愿结婚,婚后虽曾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是互让互谅,加强沟通,积极修补感情裂痕,反而选择分居,致使感情恶化。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婚生儿子赖X2在出生后至今仍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并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赖X2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未对抚养小孩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赖X2满十八周岁时止。又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赖X2成年后至大学学业完成期间的生活费以及赖X2日后可能出现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学习所需费用等情况均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与被告赖X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赖X2由原告黄X抚养,被告赖X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抚养费由被告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
三、现存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赖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立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