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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官XX与被上诉人蔡XX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10民再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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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官XX,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系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XX,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系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XX,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官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
该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川1024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川1024民再3号民事判决,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1024民再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蔡XX对官XX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1.事实不清导致错判。
(1)2013年10月17日,蔡XX丈夫陈X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邹X个人账户。
2013年10月18日,蔡XX要求张XX出具借条,张XX于当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给蔡XX,但该借条的出借人为陈X,而张XX出具的转款凭条的汇款人为陈X,在庭审中官XX的代理人对陈X和陈X提出了质疑,要求确认陈X和陈X是否系同一人。
但一审法院既未对蔡XX进行询问,蔡XX方也未对此进行解释说明,那么一审法院以什么理由和依据认定此借款中出借人陈X就是蔡XX的丈夫陈X。
(2)为什么蔡XX在庭审中提供的转款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7日,当时的转款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7日,当时在转款时为什么没有要求张XX出具借条,反而是在2013年10月18日才要求张XX出具借条,且为什么既然要求张XX出具借条,又不将出借款直接转到张XX的个人账户,反而是转到邹X的个人账户,这些事实为什么一审不予以查明。
同时,蔡XX在庭审中对为什么要转款到邹X个人账户不出具相关的证据,即张XX要求转款到邹X个人账户。
因为既然是张XX要求转款,为什么不要求直接转款到张XX个人账户,这种种行为表明不符合常理性和交易习惯。
(3)一审法院应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在明知此借款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有必要对邹X进行传唤和调取相关证据查明事实。
相反是一审法院在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这有违公正审判,严重侵害官XX合法权益。
2.本案程序违法。
官XX在再审申请时,依法提出了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邹X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一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加,(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判。
3.根据2018年1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举证,官XX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蔡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XX与蔡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2018年1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在本案一审再审以后才公布,不影响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
张XX辩称,1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是借给我嫂嫂邹X,不应该由官XX偿还,应该由张XX和邹X共同偿还。
官XX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判决驳回蔡XX对官X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该案错判。
1.程序严重违法。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官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送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剥夺了官XX依法参加诉讼的辩论权利等。
因为本案根本不适用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形和条件,官XX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起从未离开威远,而一直到现在均在威远县供电局镇西供电所工作。
所以,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审理本案属严重程序违法。
2.根据蔡XX提供的转款凭证载明,收款人是邹X,在张XX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应当依法追加邹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出借人只有借条,而无其转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
结合本案,蔡XX只出示了张XX出具的借条,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在蔡XX出示借条时,直接转汇款给张XX个人账户时,依法不能认定蔡XX与张XX借款关系成立,更不能判决认定官XX与张XX连带承担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蔡XX辩称:1.在原审中,依法向法庭出示了借条,转款凭证,足以证明蔡XX与张XX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2.蔡XX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3.一审法院在未联系到官XX时,公告送达官XX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张XX辩称:本人向蔡XX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此款是由蔡XX之夫陈X通过银行转款给邹X,官XX并不知道,应由张XX承担偿还责任。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XX在借款时与官XX系夫妻,要求官XX和张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17日,蔡XX以其丈夫陈X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账号向邹X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账号转款100000元。
2013年10月18日,张XX向陈X出具了“今收到陈X100000万元、大写拾万元正收款人:张XX”的《收条》一张。
同日,张XX向蔡XX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蔡XX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张XX”的《借条》一张交蔡XX执存。
该《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
2.借款发生时,官XX与张XX系夫妻;蔡XX与陈X系夫妻。
蔡XX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官XX与张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起至今的利息35750元。
庭审中,蔡XX自述张XX在确认邹X收到自己丈夫陈X的转款100000元钱后向陈X出具了《收条》一张,并按约定支付了每月2750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
后经多次催收,张XX于2015年2月以原借款时间即2013年10月18日出具了《借条》,并将《收条》收回,《借条》与《收条》实为同一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于2013年10月17日向蔡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现张XX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之规定,蔡XX主张张XX向自己借款时与官XX系夫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XX、官XX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之规定,张XX向蔡XX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约定有利息,现蔡XX主张张XX支付利息35750元,依法不予支持。
蔡XX自述张XX已经按约定的月息2750元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4年9月止,系张XX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依法对此不做干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蔡XX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张XX负担23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715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官XX不服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7)川1024民申5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中,官XX在威远县供电局镇西镇供电所工作,并居住生活在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西镇护新XX这一客观事实,蔡XX和张XX均表示认可。
官XX、蔡XX、张XX在再审中均未列举新证据。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官XX在威远县镇西镇供电所工作,居住生活在威远县镇西镇护新XX3号不属于下落不明,原审适用公告送达审理本案,属审判程序违法,官XX再审的理由成立,故再审审理中对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予以了纠正。
原审认定官XX与张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XX向蔡XX借款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XX与官XX共同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原审审判程序虽然违法,但未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再审中已对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予以了纠正,实体判决并无错误,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再审中,官XX也未列举新证据证明,张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10万元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官XX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官XX与蔡XX未提交新证据。
张XX围绕上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邹X出庭作证。
邹X证实:邹X与张XX系姑嫂关系,蔡XX与陈X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17日邹X收到陈X的100000元借款,邹X是实际借款人,借条是邹X委托张XX打的。
官XX与蔡XX未对该证言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邹X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蔡XX以其丈夫陈X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账号向在中国XX银行开户邹X的账号转款100000元,张XX向蔡XX出具借据,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邹X。
蔡XX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官XX与张XX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XX向张XX提供1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官XX与张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邹X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张XX向蔡XX借款100000元,有蔡XX提供的借据及转款手续予以证明,蔡XX与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蔡XX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张XX与官XX夫妻共同生活,且张XX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邹X,故蔡XX主张借款时张XX与官XX系夫妻关系,该笔10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官XX上诉主张夫妻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举证,官XX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邹X为被告的问题。
本案查明蔡XX与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官XX要求追加邹X为本案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再3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蔡XX借款1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蔡XX负担7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蔡XX负担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李小勇
审判员娄伟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邹XX
  • 2018-05-03
  •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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