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男,生于1985年8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经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1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万源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日被万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女,生于1986年2月8日,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经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31日到万源市公安局投案并被万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XX,四川XX律师。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王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及其辩护人周智勇,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X与曾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X承租怡和紫金XX酒店第六层房屋用于经营洗浴中心,后王X在该洗浴中心内容留舒XX、王X某等人非法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向X明知洗浴中心内有人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仍接受王X的指派,代为收取嫖资和协助管理。2013年6月29日20时许,舒XX等人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向X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均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X与曾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X承租万源XX和紫金XX酒店六楼用于经营洗浴中心,主要经营洗澡、按摩等业务。后王X在该洗浴中心内容留舒XX、王X某等人非法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向X明知洗浴中心内有人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仍在洗浴中心从事收取嫖资等管理工作。2013年6月29日20时许,舒XX、王X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立案、侦查以及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营业执照,证实万源XX和紫金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4.租赁合同两份,证实万源XX和紫金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曾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出租给曾X,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曾X于同日与王X签订租赁合同,将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转租给王X,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5.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安康铁路公安处万源站派出所于2015年2月1日将在逃人员向X抓获;王X于2015年3月31日到万源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投案自首。
6.洗浴中心结算单,证实水怡坊洗浴中心2013年6月29日的经营情况。
7.证人童X(被告人王X的前夫)证言,证实王X在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水怡坊洗浴中心负责账目的管理。平时王X不在的时候,就是向X在经营管理。洗浴中心每天的营业款都是由吧台交给向X,向X然后再交给王X。其不清楚洗浴中心里面是否存在卖淫活动。
8.证人曹X(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20时,有两名男子到洗浴中心洗澡,我就让两个小妹把他们带到房间,后来小妹出来说那两名男子分别消费600元,我就将价钱记在了吧台的记账本上。洗浴中心每天的营业款是交给向X的。其不知道洗浴中心内是否有卖淫、嫖娼行为。
9.证人周X(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20时左右,洗浴中心来了两个客人,彭X就过去给他们安排了技师,后来被警察当场查获。洗浴中心主要经营项目是洗澡、保健,如果价格谈得合适也可能发生性关系。客人和小妹自己谈价格。平时客人结账之后,我们把钱交给向X的。我作为吧台工作人员是王X或者向X在发工资。
10.证人胡X(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我在洗浴中心上班负责打扫清洁,警察来检查时抓到了两对卖淫嫖娼的人。我在洗浴中心上班时,是向X在管理。
11.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20时许,我因为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12.证人舒XX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我因为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我在这里卖淫与洗浴中心负责人没有任何关系。
13.证人黄X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我在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洗澡后,准备和一个女的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我在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洗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5.证人邓某(怡和紫金XX酒店人力资源部经理)证言,证实怡和紫金XX是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不属于怡和紫金XX酒店管理。酒店将该洗浴中心于2013年5月1日承包给曾X的。
16.证人王X某(怡和紫金XX酒店总经理),证实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从2008年9月20日至今都是出租给曾X的,只是每年签一次合同。怡和紫金XX酒店不参与六楼洗浴中心的经营和管理。
17.证人曾X证言,证实从2011年至今,我都是将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出租给王X的,我和王X每年签一次合同。王X从2011年6月份左右开始经营洗脚和洗浴这两类服务,是否提供性服务我不清楚。最近一次和王X签订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5月1日。
18.证人郭X、段X、刘X证言,分别证实向X、周X、曹X因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19.被告人向X的供述,证实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洗浴中心主要从事的是洗脚、洗澡。我是于2012年国庆节到洗浴中心上班的,主要从事看场子、和客人谈价钱、介绍生意的工作。洗浴中心每天的营业收入由吧台统一交给我,我再交给童X或者王X。王X是洗浴中心的具体负责人。我的工资是在王X处领取的。洗浴中心的管理模式是:由客人自己去找小姐,服务内容、价格由双方自己谈,交易完成后,客人把钱交给吧台,吧台再交给我,我再把钱转交给王X、童X。
20.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是我在经营管理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洗浴中心。我不清楚该洗浴中心不同消费价位服务是否包含了卖淫嫖娼,那是由技师和客人之间在洗澡过程中协商。我很少到洗浴中心去,几乎都是向X在场管理,向X把每天的营业收入交给我。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公安机关对怡和紫金XX酒店六楼洗浴中心进行现场勘查,提取了记账单等物品。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无异议。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实王X与童X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王X有一个五岁的女儿需要抚养。
被告人向X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表示其真诚悔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列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客观证实,并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存在他人卖淫的情况,而予以放任、容留。被告人向X明知该洗浴中心存在上述情况,仍接受王X的安排,在洗浴中心从事收取嫖资等管理工作。二被告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在所居住的社区不致引起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向X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止。)
二、被告人王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X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刘青松
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