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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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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利芬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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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付清。被告蔡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李X用其享有所有权的269.04平方米的商业门店对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按月付息,本金300万元未予偿还,且自2014年10月19日至今利息未付。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其确于2013年7月24日经被告蔡XX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其后以他人代为还款方式,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尚欠借款200万元。另其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所谓以商业门店提供担保事宜。
被告蔡XX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属于担保人只是证明人;如果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债权首先应由被告李X所有的荣庆商业门店269平方米的抵押权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其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以前利息已经结清,但被告李X通过田XX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因被告李X通过田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告知被告蔡XX,属于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告蔡XX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自2014年8月23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即每月应为4万元,但原告自该日后收取的利息仍是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收取,即2014年9月份的利息多收取2万元,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后附本院执行庭执行和解笔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XX现金叁佰万元整,¥XXX元,期限12个月,月息2分,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以法院调节荣庆商业门店269平米做为担保)”,被告李X作为借款人、被告蔡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附执行和解笔录证明经本院执行李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XX将锦域蓝湾二期14号门店,面积269.04平方米折价XXX元给付李X,该门店没有房产证,以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李X负担。被告李X对原告所提供借条除门店担保内容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并申请对借条中的内容“以法院调节荣庆商业门店269平米做为担保”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被告李X虽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书,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院司法技术室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被告蔡XX称被告李X在借款时承诺以门店作抵押,借条中有此内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该借条上签字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李X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并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田XX代其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借款300万元的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23日,平均每月6万元。之后被告李X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蔡XX称2014年8月24日到9月24日的利息,原告仍是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收取,即该月利息多收取2万元,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蔡XX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锦域蓝湾二期14号门店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亦未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后附本院执行庭的执行和解笔录一份、本院司法技术室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申请对借条中的门店担保内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但因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此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推定借条中的门店担保内容为被告李X书写。被告李X虽在借条中承诺以锦域蓝湾二期14号门店担保,但与原告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蔡XX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通过田XX代其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李X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并非借款合同的变更,故被告蔡XX的保证责任不能由此予以免除。被告蔡XX称2014年8月24日到9月24日的利息,原告仍是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收取,即该月利息多收取2万元,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蔡XX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能认定。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2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蔡XX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俊营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王学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X
  • 2015-03-23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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