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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徐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7)苏01民终9640号
劳动工伤
崔国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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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季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款项是转场费而非劳动报酬。本案中,XX公司向徐X支付的款项为转场费,该款项支付的唯一条件是徐X到XX公司工作,该条件显然满足。此外,在南京娱乐行业,存在支付转场费的惯例,徐X在一审过程中亦申请同行业的其他两位证人证明了该点。一审法院最终未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作出认定,径直将款项性质定性为劳动报酬,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借款,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的陈述均是围绕本案是否形成借款而展开。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最终直接将涉案款项定性为劳动报酬的预付款,并判决徐X部分返还。综上所述,徐X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徐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XX公司向徐X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徐X在XX公司至少工作满24个月,并非徐X所说只需要徐X来到XX公司处工作就可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经过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向徐X支付的款项为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侵害双方当事人权利,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X返还借款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5年6月19日,徐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工作地点为XX公司,但未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进行约定。2015年6月23日,XX公司与徐X就借款48000元一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徐X向XX公司借款48000元,借款前提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徐X承诺至少在XX公司服务期限24个月,即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徐X需在24个月内完成累计销售任务XXX元,如未完成,本协议及劳动合同顺延。同时约定徐X未能够遵守最低服务期的约定、未完成销售任务等情形需归还借款。
2015年6月23日,XX公司通过案外人朱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徐X48000元,徐X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徐X今借朱XX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本款项根据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相关条款进行偿还和抵充;借款协议系本人自愿签署,知晓、理解并认可协议内所有条款,如果违反按照协议所约定的相关条款给予赔偿。
2016年11月1日,徐X离职。2017年4月10日,XX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4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玄武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7〕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XX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南京玄武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XX公司认为该款为借款,依法提交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表,证明XX公司按月给徐X发放工资。徐X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徐X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XX公司为了吸引员工入职而支付的“转场费”,因XX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迫使徐X辞职,故不应返还。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徐X的仲裁申请书。徐X在申请书中陈述,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克扣工资,故请求南京玄武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XX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酒吧行业存在惯例,企业为了吸引销售人员,都会支付一笔资金。
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仲裁申请书系徐X单方陈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均未在XX公司工作过,所有信息都是通过别人陈述,不能证明双方争议内容。
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徐X借款的前提是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故涉案款项不宜认定为借款。双方在协议中对徐X的服务期限、工作量进行了约定,实质上是对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形成后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XX公司预先支付徐X的劳动报酬。另外,徐X的仲裁申请书系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是因XX公司存在过错迫使其提出辞职。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徐X是否应当返还XX公司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本案中,XX公司预先支付徐X48000元劳动报酬,约定服务24个月,累计完成XXX元销售任务,而徐X实际工作16.5个月后离职,因为徐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XX公司存在过错而迫使其离职,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X在工作期间未完成销售任务,所以徐X应当返还XX公司15000元〔48000÷24×(24-16.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X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公司15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徐X销售业绩统计》,证明徐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销售额为786250元,未完成XXX元的销售任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X质证后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有XX公司的盖章,徐X本人不认可XX公司对徐X的销售业绩统计。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该份证据仅是XX公司单方提供,徐X本人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徐X是否应当返还XX公司48000元,即该48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甲方)与徐X(乙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二、借款的前提:甲、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且乙方承诺至少在甲方公司服务期限为24个自然月,即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四、乙方职责及待遇:2、乙方需在24个自然月内完成累计销售任务(人民币144万元整),如未完成,本协议及劳动合同顺延。五、借款的免于归还:1、经甲方对乙方工作绩效的考察认定,乙方在劳动服务期内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勤勉尽力工作绩效优异;2、乙方未发生本协议第五条所规定任一行为的;3、按要求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五、借款的归还:乙方有下列任一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并追究乙方违约的法律责任。1、乙方未能够遵守最低服务期的约定(无论乙方以任何原因离职的);2、未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从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XX公司借款48000元给徐X的前提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且徐X承诺在XX公司至少工作满24个月,可以理解为该笔借款成立的前提是XX公司与徐X存在劳动关系,是XX公司为了保证徐X履行劳动合同所支付的劳动报酬的预付款,是附条件的劳动报酬的预付款。由于徐X在XX公司仅工作16.5个月,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应当将该笔款项扣除其在XX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限后予以返还。徐X主张该笔款项为转场费,系酒吧行业的行业惯例,由于徐X仅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两位非XX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徐X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为劳动报酬的预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吴 勇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XX
  • 2017-12-18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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