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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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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宝丰XX。
法定代表人:刘XX,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宁XX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X,宁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65800元及逾期损失18446元(逾期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7日)共计8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建的贺兰县XX工程从事外墙砌砖、勾缝、摸头上料工作,原告与被告工程劳务负责人余XX、杨XX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建的贺兰县XX14、20、51、52、53号楼工程以承包方式从事外墙砌砖、勾缝、摸头上料工作,劳务费为每平米7元,总计78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就工人工资原告多次找余XX、杨XX索要,但由于被告拖欠该二人劳务费未付,该二人无法给原告支付。为此,2015年5月10日,杨XX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75800元由原告直接找被告索要。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项目负责人吴XX于2017年5月支付了10000元,下剩658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2年4月21日,被告宁XX公司与银川XX公司签订《外墙铺贴砖单项承包合同》,银川XX公司委托杨XX签字,并委托杨XX、余XX(两人系夫妻)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由银川XX公司承包宁XX公司亲水嘉苑项目楼外墙铺贴砖工程,工程没有约定总价款,付款方式依据工程进度按工程量结算。每幢楼完成后支付工程款60%,2012年11月再付10%,余款扣除5%保修金后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此,亲水嘉苑项目外墙铺贴砖工程由银川XX公司承揽,宁XX公司按期向银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原告郭XX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宁XX公司亲水嘉苑项目外墙铺贴砖工程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全额工程款。2012年底,在XX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的全额工程款之后,承包方银川XX公司擅自停工,该公司和工程具体负责人杨XX、余XX失联,严重影响了整体楼盘建设工程进度。XX公司无奈之下,于2013年4月16日在《法治新报》第14版公告刊登了寻找银川XX公司、杨XX复工的《声明》。银川XX公司无故违约给宁XX公司亲水嘉苑项目造成了重大损失,无法弥补。三、宁XX公司亲水嘉苑项目没有拖欠施工工人工资,更不会欠原告郭XX的工资款。宁XX公司亲水嘉苑项目外墙铺贴砖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承包方负责人余XX和杨XX,然后再由余XX和杨XX具体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费用。工程开工后,宁XX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和截留的现象。同时为保证施工人员合法权益,XX公司要求余XX、杨XX必须将工人工资按期如数发放到位,并制作《工资发放表》报宁XX公司备案。余XX、杨XX向公司备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2年度亲水嘉苑项目外墙铺贴砖工人工资都是逐月发给个人,没有拖欠过工人工资。因此,原告出示的与余XX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明确的”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劳务工资”与事实不符。四、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上余XX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向法庭提供出示《劳务合同书》上余XX签字,与余XX平时签字的字体、字样相差非常明显。因余XX为亲水嘉苑项目外墙铺贴砖工程承包方的具体负责人,与宁XX公司有很多书面签字。经对比原告提供《劳务合同书》上余XX签字与其在《外墙铺贴砖单项承包合同》、《承诺书》及工程进度款收条上的签字,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余XX签字以及《劳务合同书》本身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亲水嘉苑项目负责人吴XX于2017年5月支付原告一万元工资款”不属实。2017年5月,原告为了向杨XX、余XX索要劳务工资,到贺兰县劳动监察大队信访申诉。由于联系不上杨XX、余XX二人,劳动监察大队便给吴XX打电话,吴XX到劳动监察大队后说明了情况。但原告称家人生病急需要钱治疗,目前连过年的钱也没有,吴XX出于社会责任和同情心理,提出借给原告一万元钱,但原告没有给吴XX出具借条。六、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杨XX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杨XX委托其向XX公司索要劳务工资的《委托书》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宁XX公司亲水嘉苑项目部与案外人银川XX公司签订《外墙铺贴砖单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任务为从开工至竣工,装饰工程施工中所有外墙面砖、文化石砖、外墙铺贴所有工程,直至房管所交钥匙为止。同时约定每幢楼完成结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60%,10%在2012年11月付清,余款扣除5%保修金后在2013年6月30日付清。案外人杨XX作为银川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乙方代表也即银川XX公司代表处签字,同时该合同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后原告郭XX在案外人余XX的介绍下进入贺兰县XX工程进行14#楼、20#楼、51#楼、52#楼、53#楼外墙勾缝、磨头、上料施工工作。完工后,余XX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案外人杨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原告在XX公司亲水嘉苑工地52#、53#、20#、14#楼外墙勾缝、上砖、磨头人工工资共计75800元,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索取,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委托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宁XX公司亲水嘉苑项目《外墙铺贴砖单项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中的余XX、杨XX《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据四中的企业工商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书》并非原、被告签订,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杨XX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系案外人杨XX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核实结算,被告对此亦不知情,因此,该委托书对被告亦不发生约束力,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文书日期}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9-01-02
  • 贺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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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义,专职律师,现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自执业以来,专心研究于债权债务、婚姻家事、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侵权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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