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0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深圳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偿还由原告XX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6,773.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X支付原告诚XX融资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773.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诚XX融资代偿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4日)为10.16元,1、2项合计6,783.68元;3、判令被告张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X为购买内江市XX材经营部的苹果6白色16G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简称“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X以被告张X名义借款。
依据被告张X的授权,XXX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056元,其中商品借款3,38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676元(XXX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诚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X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
根据被告张X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X还款期数12期,每期还款404元。
但被告张X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XX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代偿款6,773.52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张X支付原告XX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38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管理费,并支付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张X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XX公司诉称。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原告XX公司代被告张X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
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X公司主张的代偿利息以及管理费应当按借款本金3,38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到期之日止即2016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即3,380元×24%÷365天×365=811.20元。
被告张X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张X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偿还代偿的本金3,380元和2016年6月24日前的利息、管理费811.20元,合计4,191.2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友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