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地板家居物流中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盛,江苏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横XX(华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XX公司”)诉被告安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赔款和施救费合计15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4时30分,邢XX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苏D-×××××号货车和苏D-5913挂车行驶到长兴县雉城镇长兴大道与县XX往北200米处,与夏培养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培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定损为13613元,原告事后修复车辆费用为13613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被告安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车辆维修金额要求原告提交人保公司盖章的定损单与发票,施救费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4时30分,在长兴县雉城镇长兴大道与县XX往北200米处,夏培养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转弯时,与邢XX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苏DXX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培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经中国XX公司定损为13613元,后被送往长兴XX公司维修,原告XX公司共计支付维修费用15413元(其中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及配件136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安XX公司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苏D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原告XX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苏D×××××号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万元,苏DXXX号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事故车辆苏D×××××-苏DXX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确定该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5413元,由被告安XX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1541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XX公司提出的对事故车辆维修金额要求原告提交人保公司盖章的定损单与发票,施救费我司不予认可的抗辩,经查,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共实际支出15413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的维修支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对被告安XX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州XX公司15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63)。
审判员陈晔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