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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苏0113民初3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XX: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X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孙XX,女,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XX: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朱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XX杨小雪、被告孙XX、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朱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2648.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34020.73元(扣除被告孙XX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07时30分,被告孙X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沿某某大道行驶至某某路地铁站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以下简称栖霞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S3及骶中嵴骨折。
出院后又多次进行了复查。
另悉,苏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XX,被告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孙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其与孙XX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承保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孙XX系父女关系,车辆属于家庭日常使用。
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719.4元、救护车费508元、车辆维修费1345元,住院押金400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不同意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孙XX辩称意见同孙XX。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保险情况无异议。
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认为: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此外,事故当天未诊断出原告尾骨骨折,对相关医疗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共21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8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属于XX银行的部分不认可,因相关摘要中显示的是现金存入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用途,根据华夏XX的流水显示,其平均工资应为2543.93元,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并减去事故发生后发放的金额;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可3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XX均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苏X×××××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
关于原告的伤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栖霞医院急诊,后因“患者陪同XX员考虑病情危重”,转至军区总院急诊就诊。
经体格检查,示“下颌淤青,左手、左肘关节,右肘关节多处擦伤,骶骨椎压痛”。
当日下午军区总院骨科对原告进行了会诊,会诊记录记载“骶尾部按压痛(+)……”“X线及CT检查提示尾骨骨折”。
次日,原告在军区总院及栖霞医院进行了进一步检查。
其中,栖霞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S3及骶中嵴骨折。
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在栖霞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
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S3及骶中嵴骨折。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周后复查骶骨椎摄片;3.不适门诊随诊。
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30日、2017年1月14日、1月23日、进行了多次复查。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9910.5元(含被告孙XX垫付的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孙XX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508元、医疗费10719.4元。
被告XX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按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被告孙XX、孙XX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及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由被告孙XX支付维修费1345元。
被告孙XX与孙XX系父女关系。
2017年3月22日,原告杨XX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参照《XX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相关规定,被鉴定XX杨XX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杨XX提交其于2014年9月26日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华夏XX明细账单、XX银行明细账单及XX公司的误工证明。
其中《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实行计时工资制,按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和考核制度发放工资;公司每月25日前以法定货币等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度工资。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分华夏XX、XX银行两处发放,其中XX银行每月固定工资为1500元。
XX公司亦出具内容为“证明杨XX(身份证号)自2010年8月来我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和补贴通过两张银行卡(华夏XX103XXXX00480454、中国XX银行XXX8)发放”的误工证明。
打印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的华夏XX明细账单显示:事故发生前6个完整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584.25元,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20日发放工资326.21元、2017年1月发放工资826.21元、2017年2月20日发放工资758.21元,合计1910.63元。
打印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的XX银行明细账单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每月20日左右,该账户现金存入1500元,存入网点为南京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XX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侵权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X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苏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孙XX,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孙XX驾驶,孙XX系孙XX之父,车辆系家庭共同使用,孙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诉请要求孙XX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小型客车的保险XX,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就投保XX应承担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
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XX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就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杨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XX公司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当天未诊断出原告尾骨骨折,对相关医疗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意见与原告提供的事故当天军区总院会诊记录记载的“X线及CT检查提示尾骨骨折”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及被告孙XX提供的票据,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花费合计21137.9元(含被告孙XX支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
各方对住院天数21天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30元/天,合计630元;3.营养费。
被告提出的标准过低,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700元;4.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以后70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10元(80元/天×21天+70元/天×69天);5.误工费。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前6个完整月份的月平均工资4084.25元(两处工资卡发放总额),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的工资总额4910.63元(两处工资卡总额),以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伤后120日,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1426.37元。
6.交通费。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复诊必要等相关情况,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500元;7.车辆维修费。
各方对被告孙XX支付的电动车维修费13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49.27元(含被告孙XX垫付的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8436.37元,财产限额内赔付1345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467.9元。
被告孙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1657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予孙XX。
余款27676.87元由XX公司赔付予杨XX。
鉴于被告孙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案涉车辆保险XX即被告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合计27676.8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XX垫付款16572.4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孙XX、孙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孙XX负担(此款原告杨XX已预交,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XX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殷婉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XX
  • 2017-09-27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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