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XX与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XX、第三人重庆XX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汉族,1975年出生,农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吕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9049-9,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XX芙蓉中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女,该局执法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X,男,该局执法干部。
第三人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XXXX2356-6,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街道恒XX东XX。
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男,该公司市场运作部经理。
原告郑XX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XX(以下简称武隆县工商局)、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董XX,被告武隆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赵X以及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隆县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赵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副局长付定云到庭旁听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21日,武隆县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了武隆工商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欢乐XX城”啤酒1726件[其中: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的168件、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3日的35件;“老XX城”啤酒(精品老XX城啤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的630件、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249件];3、罚款45000元。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以涉嫌销售侵犯“XX城”啤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武隆工商强字[2014]0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对原告的四款XX城啤酒共1082件实施了扣押,另查封了原告销售给豆某甲的XX城啤酒644件,扣押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后又将扣押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经原告依法申请,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武隆工商听告字[201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参加听证,充分表达了意见:一是原告并没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二是被告执法不公。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了武隆工商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XX城”啤酒1726件;3、罚款45000元。原告认为,其没有实施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XX城XX)的行为,也不具备违反商标法的意图,所销售的XX城啤酒均是合法取得并能提供进货来源,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隆工商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武隆县工商局答辩称,2014年3月27日,我局接XX公司投诉称,郑XX销售的“XX城”啤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XX城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恳请贵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人予以尽快查处并尽可能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营业场所及库房依法实施检查,发现原告营业场所及库房内存放有待售的外包装和内包装上均印有“XX城及图”字样和标志以及“重庆XX公司”字样的“欢乐XX城”啤酒203件和老XX城啤酒(精品老XX城)879件,其文字、图形的排列及颜色运用与XX公司生产的“XX城”啤酒相同,经XX公司打假人员现场初步认定为侵犯“XX城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我局遂于当日对上述两种啤酒计1082件予以扣押。郑XX于2014年3月14日,向武隆县XX个体工商户豆某甲销售了“欢乐XX城”啤酒294件、“老XX城”啤酒350件,两种啤酒共计货值金额16912元,且都属于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4年4月3日,我局委托权利人XX公司对上述查获的“欢乐XX城”啤酒和“老XX城”啤酒(精品老XX城)计1082件进行了鉴定,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经我公司对上述批次产品的外包装、瓶身标注的‘XX城’牌标识、瓶盖上的喷码等逐一进行鉴定,认为上述批次产品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有明显差异,非我公司生产或我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4年5月4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武隆县工商限通字[2014]第1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但原告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一直未提供证明上述啤酒未侵犯“XX城XX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6月13日,应原告的申请,本局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本案调查人员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和质证。2014年7月21日,我局作出了武隆工商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欢乐XX城”啤酒1726件[其中: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的168件、2014年2月3日的35件;“老XX城”啤酒(精品老XX城啤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的630件、2014年3月18日的249件];3、罚款45000元。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XX公司陈述称,“XX城”啤酒商标系我公司依法注册取得,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制造销售“XX城”啤酒商标的产品。另外,XX城啤酒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对其保护更加宽泛,比一般商标的保护更加严格,对其纵向和横向的保护,比一般的商标侵权要求更简单。
被告武隆县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程序证据:
证据一:《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书》,证明武隆县工商局查处郑X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案件的来源是XX公司的投诉;
证据二:《立案审批表》,证明武隆县工商局在初步调查了解郑XX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案违法事实基本属实后,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况;
证据三:《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武隆县工商局对郑XX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情况;
证据四:《案件终结报告》,证明办案机构认为郑X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案已经调查终结,并形成了书面报告;
证据五:《行政处罚建议书》,证明武隆县工商局对郑X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案提出的处罚建议;
证据六:《案件核查表》,证明武隆县工商局案件核查机构对办案单位提交的关于郑X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案相关材料进行核查的情况;
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武隆县工商局按程序依法提请机关负责人对郑X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案的最终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批;
证据八:《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武隆县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郑XX告知了其享有听证权利的情况;
证据九:《听证报告》,证明武隆县工商局听证部门在听证结束后向其负责人提交的关于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的事实;
证据十:《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武隆县工商局依法对郑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该处罚决定向郑XX依法送达的情况。
原告郑XX对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举出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将扣押物品的场所告知原告,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的依据不合法,且本来就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举出上列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举出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二、事实证据: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郑XX销售侵犯“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武隆县工商局对郑XX销售的涉案啤酒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三:郑XX询问笔录,证明郑XX个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及销售侵犯“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张XX调查笔录,证明张XX个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及郑XX销售侵犯“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王某甲调查笔录,证明郑XX销售的侵犯“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六:豆某甲询问笔录及进货清单,证明郑XX销售侵犯“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武隆县工商局对豆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XX销售给豆某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吕XX询问笔录,证明郑XX销售侵犯“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九: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说明及承诺书,证明郑XX销售侵犯“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以及XX公司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据十:武隆县工商局制作的《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武隆县工商局要求郑XX提供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犯“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的事实;
证据十一:听证笔录,证明武隆县工商局举行郑X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案听证会过程的记录情况;
证据十二: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证明XX公司合法主体资格及获得“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资格的事实。
原告郑XX对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举出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合法;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有专利权,不能证明第三人拥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第三人对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举出上列事实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中涉及的某酒水送货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是不合法的。
本院对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举出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
原告郑XX对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举出上列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综合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举出上列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对举示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举出的上列法律依据,是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予以认定,
原告郑XX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申请人郑XX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郑XX是合法的经营主体;
证据三:《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巴南区某食品经营部被许可经营食品;
证据四:《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啤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五:XX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就是依据此鉴定报告采取了一系列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六:《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延期;
证据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听证程序;
证据八:《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听证程序;
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巴南区某食品经营部是合法的经营主体;
证据十一:《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巴南区某食品经营部被许可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
证据十二:《某酒水送货单》,证明郑XX从某食品经营部购买了6批次的啤酒,而这些啤酒正是被武隆县工商局扣押并拟采取没收措施的财物;
证据十三:《专卖客户协议》,证明巴南区某食品经营部许可郑XX经营相关XX城啤酒;
证据十四:《重庆市计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郑XX所售啤酒检验合格。
被告武隆县工商局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郑XX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证据十、证据十一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具有真实性;证据十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7日,武隆县工商局接XX公司投诉,称郑XX销售的“XX城”啤酒,侵犯其“XX城”牌商标专用权,请求予以尽快查处。2014年4月2日,武隆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郑XX的营业场所、库房进行了检查,发现郑XX营业场所及库房内待售“欢乐XX城”啤酒203件和“老XX城”啤酒(精品老XX城)879件,其文字、图形的排列及颜色运用与XX公司生产的“XX城”啤酒相同。经XX公司打假人员现场初步认定为侵犯“XX城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2014年4月2日,武隆县工商局以武隆工商强字[2014]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两种涉嫌侵犯“XX城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共计1082件进行扣押,货值金额人民币28199元。2014年3月14日郑XX向武隆县XX个体工商户豆某甲销售了“欢乐XX城”啤酒294件和“老XX城”啤酒(精品老XX城)350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6912元。郑XX被扣押和已销售的“XX城”啤酒共计1726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111元。2014年4月3日,武隆县工商局出具武隆工商委鉴字[2014]2号《委托鉴定书》,并随机抽取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3日的“欢乐XX城”啤酒样品各12瓶,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8日的“老XX城”啤酒(精品老XX城)样品各12瓶,委托XX公司进行鉴定。XX公司采取以下三种鉴定方法对被告送鉴啤酒样品进行了鉴定:1、商标色泽图案对比法:对送鉴啤酒样品的商标纸质、图案、颜色、喷码进行鉴定,送鉴啤酒样品背标为湿强纸,而XX公司生产啤酒背标为镀铝纸;送鉴啤酒样品商标图案模糊、有色泽差异,而XX公司生产啤酒商标图案清晰、色泽无明显差异;送鉴啤酒样品商标金帽粘贴不端正、身标不平整、瓶盖喷码字体不一致,而XX公司生产啤酒商标粘贴端正、平整、瓶盖喷码清晰。2、压盖尺寸、瓶盖色泽对比法:对瓶盖色泽、压盖尺寸、喷码线条字体大小进行鉴定,送鉴啤酒样品瓶盖压盖尺寸大小不一致,而XX公司生产啤酒瓶盖压盖尺寸为28.8;送鉴啤酒样品瓶盖色泽偏暗且不清晰,并有擦痕,而XX公司生产啤酒瓶盖图案清晰、色泽鲜艳。3、酒体色泽、灌装液位对比法:送鉴啤酒样品酒液色泽为黄褐色,而XX公司生产啤酒酒液色泽为浅黄色;送鉴啤酒样品灌装液位高度不一致,有高有低,参差不齐,而XX公司生产啤酒灌装液位高度均是一致的。通过采取以上方法进行鉴定后,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送检物品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有明显差异,非我公司生产或我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XX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武隆县工商局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鉴定报告直接送达给郑XX。2014年5月4日,武隆县工商局以武隆工商限通字[2014]1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郑XX提供被扣押和已销售的“XX城”啤酒的进货发票、出厂检验报告或证明上述啤酒未侵犯“XX城”牌注册商标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某酒水送货单、专卖客户协议、检验报告、销货清单、食品销货清单等证据。2014年5月28日,武隆县工商局以武隆工商听告字[201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郑XX告知了拟对其销售侵犯“XX城”啤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可申请听证,郑XX收到该告知书后当场表示要求听证。2014年6月13日,武隆县工商局依法举行了听证,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董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参加了听证。2014年7月21日,武隆县工商局对郑XX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了武隆工商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XX城”啤酒1726件[其中:“欢乐XX城”啤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的168件、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3日的35件;“老XX城”啤酒(精品老XX城):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的630件、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249件];3、罚款人民币45000元。
XX公司前身重庆XX厂建于1958年,“XX城及图”商标同年开始使用,并于1981年获准注册,注册号112191,2012年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XX城”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XX号“XX城”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4]第2778号)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重点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截止目前无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否定该《批复》的合法性,那么武隆县工商局委托商标注册人XX公司对涉嫌假冒“XX城”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于法有据。(二)武隆县工商局根据《批复》的规定,委托XX公司对涉本案的“XX城”牌系列啤酒予以鉴定,XX公司运用商标色泽图案对比法、压盖尺寸、瓶盖色泽对比法和酒体色泽、灌装液位对比法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鉴定报告》。武隆县工商局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鉴定报告直接送达给郑XX,并于2014年5月4日以武隆工商限通字[2014]1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郑XX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该系列“XX城”啤酒的进货发票、出厂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郑XX当日向武隆县工商局提供了某酒水送货单、专卖客户协议、检验报告、销货清单、食品销货清单等证据。但郑XX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该系列“XX城”啤酒的正规进货发票和出厂检验报告,不足以推翻第三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且该鉴定结论清楚、明确,鉴定过程详细。因此,武隆县工商局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郑XX销售侵权“XX城”啤酒的证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三)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武隆工商听告字[201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其销售侵权“XX城XX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了听证。故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程序适当。(四)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郑XX已于2014年3月14日向武隆县XX个体工商户豆某甲销售了侵权“XX城”啤酒644件,该644件系列啤酒的所有权已转移为豆某甲所有。因此,应没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只是郑XX被扣押的1082件侵权“XX城”啤酒,不包括已销售给豆某甲的644件侵权“XX城”啤酒。故武隆县工商局作出没收郑XX侵权“XX城”啤酒1726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五)2014年4月2日,武隆县工商局对郑XX的经营场所及库房进行了检查,扣押了侵权“XX城”牌系列啤酒1082件,货值金额人民币28199元。2014年3月14日郑XX向武隆县XX个体工商户豆某甲销售了侵权“XX城”牌系列啤酒644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6912元。郑XX被扣押和已销售的侵权“XX城”牌系列啤酒共计1726件,货值金额人民币45111元。故武隆县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之规定,对郑XX处以人民币450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六)武隆县工商局接到XX公司的投诉后,于2014年4月2日对郑XX的经营场所及库房进行了检查,并扣押了郑XX的侵权“XX城”牌系列啤酒。因此,郑XX销售侵犯“XX城”牌系列啤酒的违法行为在2014年4月2日已终止。故武隆县工商局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一)“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郑XX的行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武隆工商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决定没收侵权“XX城”啤酒1726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应另行选择其他鉴定机构对该系列“XX城”啤酒进行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鉴定过程不公开透明,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XX请求撤销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作出的武隆工商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被告武隆县工商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武隆工商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没收侵权“XX城”啤酒1726件,其中:“欢乐XX城”啤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的168件、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3日的35件;“老XX城”啤酒(精品老XX城):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的630件、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249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隆县工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代林
代理审判员白永学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二Ο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X
  • 1970-01-01
  •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