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XX。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XX,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XX。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从中山市古XX门市部取得支票一张,出票人:中山市XX厂;出票日期:2013年10月30日;票据金额:30000元;付款银行:中山XX公司。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委托中国XX托收款项,由于中山市XX厂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退票。被告李XX是中山市XX厂的经营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中山XX公司支票一张,证明涉案的支票是被告经营的中山市XX厂开具,出票日期:2013年10月30日;票据金额:30000元;
2、退票通知单,证明被告以中山市XX厂开具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2013年10月30日;票据金额:3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的事实;
3、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涉案的支票是因业务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从中山市古XX门市部取得;
4、中山市XX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该店的经营者;
5、中山市XX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李XX是该厂的经营者;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是中山市XX的经营者,被告李XX是中山市XX厂的经营者。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XX从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中山市古XX门市部取得了中山市XX厂通过中山XX公司签发的票据,出票日期2013年10月30日、票据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栏加盖了中山市XX厂财务专用章及李XX个人印章,收款人栏未注明收款人名称。原告李XX收取支票后,在支票收款人栏补记其经营的中山市XX名字。后原告委托中国XX收款,中国XX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余额不足的退票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合法取得涉诉支票,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在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以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支票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30000元向原告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并从支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XX支票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炳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