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民初1093号
原告:宁XXX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体育中心,住所地:泾源县龙潭西XX。
法定代表人者连成,泾源县体育中心主任。
原告宁XXX公司与被告泾源县体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宁XXX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已和被告庭下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X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原告宁XXX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卫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拜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