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一、二层。
负责人邱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系中国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系周X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四川XX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周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XX(2014)大邑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3年9月28日晚上,周X驾驶川A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邑县XX厂出发,经成温邛辅道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往温泉XX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周X驾车行驶到事发地点处,未及时发现前方沿人行道由左往右通过路口的刘XX和刘XX,川AXXX号车车头前部将刘XX、刘XX撞倒致伤,车辆受损。
二、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752元(周X垫付),当日被转往四川省XX住院治疗支出抢救费2878.50元(周X垫付),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7261.10元(周X垫付197261.10元、XXXX公司垫付10000元),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气胸、左肺挫伤;2、右侧肱骨骨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3、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肩关节脱位;4、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5、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6、右前臂开发伤、肌腱肉损伤,左耳廓撕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刘XX在该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了人血白蛋白(7800元)、替加环素(18000元)进行输入并注射。同日,转回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357.66元(由周X垫付)。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待骨折愈合后到四川省XX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若患者出院后有不适,立即到就近医院就诊。此后刘XX分别在四川省XX、大邑县骨科医院、东坡区修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1439.1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54488.38元。期间,周X支付刘XX生活费900元。
三、2013年10月18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17日刘XX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其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支出鉴定费1330元。2014年5月30日,刘XX的伤情经四川省XX门诊诊断为:刘XX的右前臂肌腱肉恢复尚需3-4万元。原审诉讼中,XXXX公司申请对刘XX在四川省XX与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进行自费药鉴定,2014年7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者刘XX在四川省XX和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60843.97元。
四、刘XX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在山东XX公司务工,2013年7月1日在XX公司承包建设的大邑县圣桦城XX项目处务工每月3450元,车祸发生后不在该公司上班。刘XX的父母(父刘XX又名刘XX、男,1943年6月13日出生;母倪淑枝,女,1941年6月13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三子女;周X系XX公司的驾驶员,川AXXX号“五菱”车的法定车主系XX公司。该事故发生之前,周X也时常在下班后将车驾驶回家。川AXXX号“五菱”车已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另查明,该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刘XX受伤,2014年7月2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并制作了四川省大邑县XX(2014)大邑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护理费720元、误工费4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合计5280元;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周X垫支的医疗费4091.25元;四川省XX度有关统计数据:1、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大公交认字(2013)第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四川省XX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结算清单收据、四川XX公司出库清单、四川省XX公司发票、四川省XX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和结算票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执照复印件、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人民政府、修文镇龙合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4)大邑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等。
原判认为,一、周X驾驶车辆于2013年9月28日与刘XX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事实记载证明,周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周X驾驶的车辆已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由于刘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由周X承担,由于肇事车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由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X自行负担。原审诉讼中刘XX及周X认为,周X下班后,驾驶车辆回家造成本次事故,由于XX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过错,XX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X于当晚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下班后的个人行为,XX公司未指令其下班后继续为公司驾驶并从事职务行为,XX公司也不能在其员工下班后,对其员工进行人身、行为的控制,本案中XX公司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失行为,但该管理过失行为并非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或者该过失行为与本案结果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使XX公司在下班后将车出借给周X或者案外人使用(并非为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在排除其车辆瑕疵等特定情形下(比如醉酒、吸毒、无证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等),纵使发生交通事故,也应由驾驶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XX及周X的以上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刘XX人身受损,其医疗费应由周X全部承担,但由于周X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受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束,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的特别约定:“涉及人员伤亡的医疗费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XXXX公司申请对刘XX两次住院费进行鉴定,涉及自费药60843.9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周X自行赔偿;另本案中人血白蛋白与替加环素的使用费用,根据四川省XX的出院证明及病历记载内容表明,其是为抢救病人生命健康所用,系病人不可缺少的,并非病人或者家属、侵权人能有选择使用的权利,本案中,XXXX公司并未主张对该两项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
三、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刘XX的户籍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本院举证的证据已证明其脱离了农业生产劳动,本次事故,即是其在工地务工后路过公路时发生,并且刘XX在事故发生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因此,刘XX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刘XX身体多处受伤致残,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对其骨折后取出内固定再行手术,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对其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刘XX向原审法院举证的右臂肌腱恢复尚需40000元的主张,因其正当壮年,其在家庭生活中属于主要劳动力,因此,刘XX经四川省XX门诊确诊需进行右臂肌腱恢复治疗,约30000-40000元支出,为方便诉讼了结纠纷,酌定赔偿肌腱恢复治疗费35000元。
五、误工费适用标准。刘XX虽然在原审诉讼中举出发生车祸前的工资,但并未举出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固定工资,因此,依照四川省XX同类工作工资进行计算。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致刘XX的身体多处骨折,经伤残鉴定,达多处伤残,给其身心健康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依法应当予以抚慰,根据此案侵权的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七、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具体金额,根据庭审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93644.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肌腱恢复费用35000元,合计248644.41元;2、误工费10670元;3、护理费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营养费114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189.28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以上合计392413.6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496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276123.69元(392413.69元-114960元-1330元),以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共计391083.69元,由于周X已垫支费用218149.26元,本案中应承担自费药60843.97元和鉴定费1330元,实际由XXXX公司支付周X155975.29元,赔偿刘XX225108.4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XX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225108.4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XX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X155975.29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周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XXXX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替加环素费用;对肌腱恢复手术后续费用进行鉴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刘XX在院外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和替加环素票据均是院外药店的收据和发票,收据不属于医疗票据,在形式上不属于报销票据,应不予报销。替加环素属于自费药品,人血白蛋白属于乙类药品,原审法院仅依据医嘱和药店票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错误;2、四川省XX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对伤者肌腱恢复手术仅是该医生个人的预估,无专家会诊,对该笔费用预估过高。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XX辩称,自费药认定过高,但周X未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XXXX公司提交打印件一份,拟证实人血白蛋白在四川药品目录中是乙类药,替加环素没有在该目录中。刘XX、周X、XX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血白蛋白和替加环素费用的负担问题。首先,刘XX在四川省XX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中扼要病情及治疗经过载明“于10月4日加用替加环素50mgivgttq12h25瓶(外购)抗感染治疗”、“患者白蛋白水平低,给予联系输入人血白蛋白12瓶(外购)支持治疗”,而刘XX提交的购买上述两种药品的票据中载明的药品数量与医嘱中载明的数量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药品费用(人血白蛋白7800元、替加环素18000元)系为抢救刘XX生命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并由四川省XX的医嘱予以确认;其次,原审中,XXXX公司已申请对刘XX在四川省XX和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进行自费药鉴定,而XXXX公司认为人血白蛋白与替加环素属于自费药项目,却并未对上述两种药品申请自费药鉴定,故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右臂肌腱恢复治疗的费用问题。2014年5月30日,刘XX的伤情经四川省XX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确认:刘XX的右前臂肌腱恢复尚需3-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四川省XX的医疗证明,认定刘XX的右臂肌腱恢复费用为35000元正确,XXXX公司关于鉴定右臂肌腱恢复费用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代理审判员梁楷
代理审判员何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