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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廊坊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1003民初19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思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XX,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X、刘思宇,河北XX律师。
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XX博源商贸天汇丰商城4261号商铺由被告代理出租,租赁期限为7年5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
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继续支付为由明确拒绝履行。
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9171元及延期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XX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并返还商铺;被告拖欠的租金依照租赁协议约定计算;不同意恢复原状及延期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
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天汇丰商城XX铺位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面积12.43平方米,使用期限自开业公告公布的开业日起20年。
20年租金总额130571元原告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4261号商铺20年租金130571元。
2011年4月29日天汇丰商城开业。
2012年2月8日,约定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
约定被告自2012年2月29日起返租原告上述商铺至2019年7月28日。
租金支付标准为,第一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9%进行支付;第二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10%进行支付。
依此类推,每个租赁年度增加1%。
租金支付方式为上付制,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为支付月。
同时,协议第四条被告权责及义务约定为,“甲方有权对该商铺的装饰、装修进行改造或拆除,租赁期满后,按期满时的实际情况交付给乙方,双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六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逾期支付给乙方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
逾期30日内,按日租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30日后按日租金额1%支付滞纳金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该商铺。
”此后,该商铺由被告经营和管理。
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21日。
截止2016年4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146.5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原告付清租金收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在承租期内,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支付租金37146.5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时返还租赁物的状态,且该合同性质属于以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目的的继续性合同。
原告主张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汇丰商城4261号商铺返还原告张XX、张XX;
三、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张XX租金37146.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刘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XX
  • 2016-06-12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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