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芦睿、赵XX,广东XX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芦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刘XX向张X、秦X声称自己可以帮人提高信用卡额度。2014年4月16日,秦X为招揽业务,找到了需要提高信用卡额度的被害人卢X,卢X遂按照要求向自己名下卡号为62×××66的XX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52×××06的兴业XX信用卡内各存入了1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17日,张X、秦X在本市福田区彩田路中XX2203房将被害人卢X介绍给被告人刘XX,随后卢X按刘XX的要求,将上述两张信用卡重新绑定至号码为135××××0748的手机SIM卡,并将两张信用卡的复印件和手机SIM卡交给刘XX。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XX通过XXX支付方式,从上述兴业XX信用卡内转出人民币49931元,从XX银行信用卡内转出人民币99903元,随后关闭手机逃匿。其中XX银行转出的99903元先后转入开户名为罗XX和欧X的银行账户,再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转入刘XX农业银行储蓄卡;兴业XX信用卡内转出的人民币49931元,因XXX代理商上海XX公司及时发现涉嫌犯罪予以冻结。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XX在韶关XX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卢X退还了人民币100000元,卢X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7月,上海XX公司将冻结的人民币49931元退还被害人卢X。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因母亲患××需要费用治疗才犯罪;2、从兴业XX信用卡转出的49931元并未套现,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要求辩护人转告家人尽快退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悔罪表现明显;4、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家属为偿还款项将仅有的住房出售,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是一时糊涂走错路,长期羁押出狱后可能见不到××的母亲,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尽最后的孝心。
辩护人提交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谅解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XX向张X、秦X声称自己可以帮人提高信用卡额度。2014年4月16日,秦X为招揽业务,找到了需要提高信用卡额度的被害人卢X,卢X遂按照要求向自己名下卡号为62×××66的XX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52×××06的兴业XX信用卡内各存入了1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17日,张X、秦X在本市福田区彩田路中XX2203房将被害人卢X介绍给被告人刘XX,随后卢X按刘XX的要求,将上述两张信用卡重新绑定至号码为135××××0748的手机SIM卡,并将两张信用卡的复印件和手机SIM卡交给刘XX。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XX通过XXX支付方式,从上述兴业XX信用卡内转出人民币49931元,从XX银行信用卡内转出人民币99903元,随后关闭手机逃匿。其中XX银行转出的99903元先后转入开户名为罗XX和欧X的银行账户,再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转入刘XX农业银行储蓄卡;兴业XX信用卡内转出的人民币49931元,因XXX代理商上海XX公司及时发现涉嫌犯罪予以冻结。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XX在韶关XX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卢X退还了人民币100000元,卢X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7月,上海XX公司将冻结的人民币49931元退还被害人卢X。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XX的家属还向被害人卢X补偿了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XX的身份材料、银行卡复印件、到案经过、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XXX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欧X、李X、张X、秦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卢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兴业XX信用卡转出的人民币49931元,因及时发现予以冻结,后退还被害人,该部分财物属于犯罪未遂,但全案应认定犯罪既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X
人民陪审员谭XX
人民陪审员吴锡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XX(代)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