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大专,个体业,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XX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11月7日,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通川区朝阳XX(现地址为通川区朝阳东XX)临街面第2至5层楼房和临街门市由东向西为序的第四号门市一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自2003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同到期前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所租赁房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原告单位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XX(现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XX)临街面第2层至5层楼房和临街门市由东向西为序的第四号门市一间。
原审被告李XX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客观,不符合事实;被告租赁期满并没有强占租赁屋;在租赁期满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将设施设备搬离租赁屋,并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损失由原告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7日,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XX租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XX(现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XX)临街面第2至5层楼房和临街门市由东向西为序的第四号门市一间,租期10年,自2003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李XX将所承租的房屋经营金洋宾馆。2011年8月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达市府办函(2011)104号文件《关于冻结处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从即日起,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持有、使用的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一律冻结办理新的转让、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进行对外投资事宜。2013年4月13日,达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达市国资委(2013)77号《关于市航务管理局国有资产出租到期后管理的批复》:“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达市府函(2011)104号)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持有、使用的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一律冻结办理新的转让、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进行对外投资事宜的精神。你局临街旧办公楼(现金洋宾馆)暂行冻结,暂仍由贵局代管”。为此,合同期届满后,本案租赁标的物的管理者达州市航务管理局未与被告李XX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提出要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并对金洋宾馆的大门关闭。
同时查明,2014年6月10日,达州市航务管理局根据达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朝阳东路455号部分国有资产委托给新潮航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通知》,将市航务管理局位于朝阳东路的部分国有资产(原金洋宾馆及附属门市)移交给原告达州市XX公司经营管理。原告达州市XX公司接收管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给被告李XX发出《告之函》,要求被告李XX在2015年1月10日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由于被告李XX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退场,并在该处房产中留置物品。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1月7日,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租赁合同标的物系国有资产,在合同期届满后,达州市航务管理局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管理者,未与被告李XX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关闭了租赁标的物,但被告李XX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并在租赁物中留置物品。2014年6月10日,原告达州市XX公司接手经营管理租赁标的物后,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告之函,要求被告李XX返还房屋,但被告李XX未将租赁物中物品撤出,由酿成纠纷,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李XX提出在租赁期满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将设施设备搬离租赁屋,并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损失由原告赔偿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租赁的达州市通川区朝阳XX(现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XX)临街面第2至5层楼房和临街门市由东向西为序的第四号门市一间(原金洋宾馆及附属门市)腾退返还给原告达州市XX公司。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续租权利,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前三个月书面申请续租,被上诉人告知续租需要经过公开招标,上诉人一直在等待招标。被上诉人2015年6月公告招标,但被上诉人2015年1月就直接起诉要求上诉人搬离租赁物,违背了被上诉人关于续租的答复,侵犯了上诉人的续租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表示不再续租以及要求收回租赁物,因被上诉人关闭宾馆,导致上诉人的物品不能及时搬离,搁置长达两年而损坏,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标的物系国有资产,在2013年4月29日合同期届满后,达州市航务管理局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管理者,未与上诉人李XX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关闭了租赁标的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结。但上诉人李XX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并在租赁物中留置物品。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接手经营管理租赁标的物后,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函告,要求上诉人李XX返还房屋,但李XX仍未将租赁物中物品撤出,由此酿成纠纷。因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结,没有签订继续租赁的合同,上诉人李XX应该及时退还租赁物。被上诉人如公开招标,上诉人李XX可以自行投标,被上诉人根据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公开招标并不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李XX一审中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续租权利以及在租赁期满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将设施设备搬离租赁屋,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谨
审判员彭军
审判员刘全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