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住所地:湖州市XX。
代表人:罗X,该XXX。
委托代理人:瞿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XX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源街道康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市XX厂。住所地:湖州杨家埠镇赵XX。
代表人:高XX,该厂投资人。
被告:朱XX。
被告:黄XX。
被告:高XX。
被告:严XX。
被告:高XX。
被告:高XX。
被告:朱XX。
原告上海XX与被告安吉XX公司、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XX公司、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9第41-9603、2009第41-96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XX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双林镇荷花苑商住楼一期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41-18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12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2011年10月20日,被告黄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3第4-1056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严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9-718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8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6第4-782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9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2013年6月8日,被告高XX、朱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8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坐落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安吉国用2013第0196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55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2014年6月27日,被告湖州市XX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7月23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安吉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6月23日,被告安吉XX公司归还本金56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2015年8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9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944000元,展期期间年利率为6.305%。2014年9月22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安吉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6月2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2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安吉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被告安吉XX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398)达成的《还款计划》的约定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安吉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XXXX4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293638.71元,此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142XXXX7638.71元;2、被告安吉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3、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XXX元范围内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12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双林镇荷花苑商住楼一期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0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XX名下位于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8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高XX、严XX名下座落于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7、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9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高XX名下位于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8、原告有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55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吉XX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9、被告高XX、朱XX、湖州市XX厂分别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利息调整为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427437.78元,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为139XXXX4000元,暂合计为143XXXX1437.78元。
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9第41-9603、2009第41-96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XX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
证据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南浔区XX一期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41-18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12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
证据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黄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3第4-1056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
证据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严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9-718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8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
证据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6第4-782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9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高XX、朱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坐落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安吉国用2013第0196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55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
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湖州市XX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安吉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6月23日,被告安吉XX公司归还本金56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2015年8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9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944000元,展期期间年利率为6.305%。
证据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安吉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2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安吉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12:欠息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安吉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XXXX4000元,利息427437.78元的事实。
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16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吉XX公司、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安吉XX公司、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均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9第41-9603、2009第41-96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XX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5日和11月2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
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双林镇荷花苑商住楼一期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41-180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12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5日和11月2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黄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3第4-1056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3日和11月2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严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座落于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9-718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8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X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6第4-782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9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
2013年6月8日,被告高XX、朱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6月8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坐落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安吉国用2013第0196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55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8日和6月9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
2014年6月27日,被告湖州市XX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安吉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4年7月23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安吉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6月23日,被告安吉XX公司归还本金56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2015年8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9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944000元,展期期间年利率为6.305%。
2014年9月22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安吉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6月2日,被告安吉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2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安吉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被告安吉XX公司在原告的其他贷款已逾期未还,按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安吉XX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湖州市XX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安吉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XXXX4000元,利息427437.78元,合计143XXXX1437.78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安吉XX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吉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高XX、朱XX、湖州市XX厂分别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4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吉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阳道XX及湖州市南浔区XX一期、被告黄XX名下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府庙商城XX、被告高XX、严XX名下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金色地中XX36幢104室、被告高XX名下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海名城XX、被告安吉XX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在各自最高额主债权余额抵押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各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吉XX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6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XX公司返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139XXXX4000元,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427437.78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安吉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垫付的律师服务费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上海XX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阳道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5号、第123XXXX0346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2号、2011第08243号)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原告上海XX对被告朱XX名下位于湖州市南浔区XX一期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3XXXX0347号、湖土他项2011第08244号)在最高额3120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原告上海XX对被告黄XX名下位于湖州市府庙商城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099、湖土他项2011第08241号)在最高额205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六、原告上海XX对被告高XX、严XX座落于湖州市金色地中XX36幢104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54号)在最高额387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七、原告上海XX对被告高XX名下位于湖州市星海名城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371号)在最高额97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八、原告上海XX对被告安吉XX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康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1962号,安吉他项2013第00208号)在最高额2553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九、被告湖州市XX厂对被告安吉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高XX、朱XX对被告安吉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25元,由被告安吉XX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市XX厂、朱XX、黄XX、高XX、严XX、高XX、高XX、朱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群安
审判员施伟
人民陪审员汪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