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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张XX与被上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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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上诉人张XX、张XX与被上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二被告合伙加工卷毡,向原告购买铝箔设备,尚欠原告设备款120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张XX已偿还原告1100元,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张XX催要时,被告张XX承认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证人王XX、刘XX证实自2007年至2011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与被告张XX的谈话录音及证人王XX、刘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设备款1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XX已偿还的1100元应予扣除,此笔债权虽在2005年形成,但在2007年至2011年和2013年4月,原告均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XX、张XX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4元,被告张XX、张XX各负担38元。
上诉人张XX、张XX上诉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其反驳意见并不充分,亦不符合情理,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XX
  • 2014-02-10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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