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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刑初字第00946号

  • 综合类型
婚姻家庭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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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林淡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01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网站推销商品为名,开展传销活动。2008年5月,被告人孙X缴纳5万元成为XX公司二级代理商,后又缴纳31万元成为该公司的一级代理商,积极参加XX公司传销活动。2008年5月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孙X直接或间接发展代理商共计十一层,发展人员达千余人。2011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X收取XX公司团队返利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收取个人返利达人民币80余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某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X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直接发展的人数不多,认为被告人孙X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孙X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XX公司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2008年5月,被告人孙X缴纳5万元成为XX公司的二级代理商;2008年6、7月份又缴纳31万元成为该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后积极参加XX公司的传销活动。2008年5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孙X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XX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韩XX等人为一级半代理商,沈XX、潘XX等人为二级代理商,宋XX、濮XX、俞XX、顾XX、莫XX等人为三级代理商共计十一层,其中被告人孙X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达千余人。期间,被告人孙X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2011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X利用吴XX品商行等账户收取XX公司团队返利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收取个人返利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孙X主动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X已退缴赃款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X的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XX公司加盟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人罗X、沈XX、苏X、顾X、陈某、沈XX、曹X、方X、项X、黄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孙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参与XX公司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千余人,并按照一定顺序发展层级有十一层,骗取财物,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孙X在参与XX公司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活动中,对XX公司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整个过程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然积极参加,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X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已退缴个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X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X退缴的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检察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文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俞XX
  • 2014-09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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